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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俊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7 年10月2 日雲檢鑫強107 執聲他541 字第1079027577號函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俊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
其中107 年度聲字第477 號裁定附表編號3(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8 月8 日、8 月11日,實為聲明異議人違犯刑案之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為首,而非以犯罪日期在後(105 年11月23日)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為首。
又附表二編號1、2之罪先前已執行完畢,刑法第50條並無明文需所有罪名均符合方得定刑,縱部分符合,依有利受刑人原則,仍得聲請定刑。
聲明異議人依此於107 年9月25日具狀聲請更定原應執行刑,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前經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裁定確定,現由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493 號、第705 號執行中,認聲明異議人所請於法無據,而不准異議人之聲請,是上述檢察官執行指揮失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
準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再法院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且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9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於107 年9 月2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其曾犯數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遭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10月2 日雲檢鑫強107 執聲他541 字第1079027577號函文駁回其請求後,向本院聲明異議等節,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是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之客體應為前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所請之執行指揮函,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共13罪,其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106 年5 月4 日),附表二其餘編號3至7所示之罪,均在前開作為基準之確定日期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檢附聲明異議人簽名捺印之107 年5 月17日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向本院聲請定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數罪,犯罪日期則皆在甲案基準罪之判決確定日106 年5 月4 日之後,故無法與甲案所示各罪合併定刑,惟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數罪以附表一編號1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另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亦由檢察官檢附聲明異議人簽名捺印之107 年5 月17日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向本院聲請定刑,再經本院依前述法則,以107 年度聲字第4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前開裁定2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各該案卷核閱無訛。
依前所述,乙案所示各罪依法本無從與甲案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且檢察官分就甲案、乙案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何不合法之情形,法院本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無審酌檢察官應如何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
聲明異議意旨雖又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前已執行完畢,應依有利受刑人原則將部分合於定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亦無許檢察官或聲明異議人任擇甲案、乙案所示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異議人之數罪,向法院聲請或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㈢綜上所述,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揭執行指揮函,於法有據,聲明異議人為本件聲明異議,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476 號裁定所定受刑人吳俊德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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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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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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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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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06月10日 │106年06月10日 │106年05月07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雲林地檢106年度毒偵 │雲林地檢106年度毒偵 │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178號 │字第1178號 │第3749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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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819號 │ 106年度訴字第819號 │ 106年度訴字第930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12日 │ 106年12月12日 │ 107年0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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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819號 │ 106年度訴字第819號 │ 106年度訴字第930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7年01月03日 │ 107年01月03日 │ 107年04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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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1.編號3 至6 原判決已│
│備 註│第119號 │第120號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
│ │ │ │ 年。 │
│ │ │ │2.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
│ │ │ │ 字第15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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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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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藥事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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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8 月 │有期徒刑3 年8 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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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05月19日 │106年05月10日 │106年05月12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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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 │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 │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3749號 │第3749號 │第3749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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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930號 │ 106年度訴字第930號 │ 106年度訴字第930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7年03月31日 │ 107年03月31日 │ 107年0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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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930號 │ 106年度訴字第930號 │ 106年度訴字第930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7年04月20日 │ 107年04月20日 │ 107年04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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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編號3 至6 原判決已│同左 │同左 │
│備 註│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 │ │
│ │ 年。 │ │ │
│ │2.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 │ │
│ │ 字第150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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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477 號裁定所定受刑人吳俊德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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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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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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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年10月(3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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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1月23日 │105 年11月23日 │105 年5 月4 日 │
│ │ │ │105 年8 月8 日 │
│ │ │ │105 年8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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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5049號、第│
│ │ │ │ │5790號、第6201號、第6382號│
│ │ │ │ │、106年度偵字第1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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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實審 ├───┼─────────────┼─────────────┼─────────────┤
│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171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71 號 │106 年度訴字第78號 │
│ ├───┼─────────────┼─────────────┼─────────────┤
│ │日 期│106 年3 月31日 │106 年3 月31日 │106 年6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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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決 ├───┼─────────────┼─────────────┼─────────────┤
│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171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71 號 │106 年度訴字第78號 │
│ ├───┼─────────────┼─────────────┼─────────────┤
│ │日 期│106 年5 月4 日 │106 年5 月4 日 │106 年7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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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1487號(編號1 至2 應執行刑有期徒│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101│
│ │刑8月)(得易科罰金) │號(編號3 至6 應執行刑有期│
│ │ │徒刑4 年7 月)(不得易科罰│
│ │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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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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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藥事法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8 月(2次) │有期徒刑3年9 月 │有期徒刑7 月(4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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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0月3 日 │105 年10月17日 │105 年10月10日 │
│ │105 年10月2 日 │ │105 年10月11日 │
│ │ │ │105 年11月初某日(聲請書誤│
│ │ │ │載為105 年11月1 日) │
│ │ │ │105 年11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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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049號、第│105 年度毒偵字第5049號、第│105 年度毒偵字第5049號、第│
│ │ │5790號、第6201號、第6382號│5790號、第6201號、第6382號│5790號、第6201號、第6382號│
│ │ │、106年度偵字第128號 │、106年度偵字第128號 │、106年度偵字第1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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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實審 ├───┼─────────────┼─────────────┼─────────────┤
│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78號 │106 年度訴字第78號 │106 年度訴字第78號 │
│ ├───┼─────────────┼─────────────┼─────────────┤
│ │日 期│106 年6 月8 日 │106 年6 月8 日 │106 年6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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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決 ├───┼─────────────┼─────────────┼─────────────┤
│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78號 │106 年度訴字第78號 │106 年度訴字第78號 │
│ ├───┼─────────────┼─────────────┼─────────────┤
│ │日 期│106 年7 月12日 │106 年7 月12日 │106 年7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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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101號(編號3 至6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7 月)(不得易科罰金)│
│ │ │
└───────┴─────────────────────────────────────────┘
┌───────┬─────────────┬─────────────┬─────────────┐
│ 編 號 │ 7 │ │ │
├───────┼─────────────┼─────────────┼─────────────┤
│ 罪 名 │藥事法 │(以下空白)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9 月26日 │ │ │
├───┬───┼─────────────┼─────────────┼─────────────┤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6 年度偵字第230 號 │ │ │
├───┼───┼─────────────┼─────────────┼─────────────┤
│最後事│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實審 ├───┼─────────────┼─────────────┼─────────────┤
│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424 號 │ │ │
│ ├───┼─────────────┼─────────────┼─────────────┤
│ │日 期│106 年7 月31日 │ │ │
├───┼───┼─────────────┼─────────────┼─────────────┤
│確定判│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決 ├───┼─────────────┼─────────────┼─────────────┤
│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424號 │ │ │
│ ├───┼─────────────┼─────────────┼─────────────┤
│ │日 期│106 年8 月22日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496│ │ │
│ │號(不得易科罰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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