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聲,895,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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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張哲戩
王博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哲禎等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71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臺,暫行發還張哲戩保管,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臺,暫行發還王博世保管,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哲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人王博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因張哲禎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警方認被告張哲禎為持有人,故予以扣押在案,然因上開車輛均與本案詐欺等案件無關,懇請准予發還,避免該車輛因年久未使用而毀損等語。

二、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以上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置。

故「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

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無他項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本院受理被告張哲禎等人涉犯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18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雲林地檢署),現由本院審理中。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1 輛,係經警方分別於107 年5 月2 日、107年6 月20日查獲被告張哲禎時,因正在被告張哲禎使用中,從而以得供作本案犯罪證據而扣押在案。

經查,被告張哲禎於警詢時表示:(你當詐騙機房採買時是不是也是駕駛「AGU-5198」自小客車?)開這臺車。

(臺中市○○區○○路000 號17樓A 「親家恆美社區」的承租人是不是也是「蔡經侑」,登記使用的車輛是不是也是「AGU-5198」?)對。

(你駕駛的「AGU-5198」自小客車是誰的?登記的車主是誰?)是我媽媽的。

是我舅舅。

(為何你使用你母親的車子而車籍會登記在你舅舅名下?你為何不使用自己名下的車輛或將「AGU-5198」自小客車登記在你自己名下?)我舅舅在宜蘭做中古車行,我母親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我舅舅購買,所以沒有過戶;

因為我名下沒有車子,因為只有這陣子是我在使用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249號卷五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是上開車輛是否與詐欺案件毫無關係,並非全然無疑,仍有待於審理程序時進一步調查、釐清,難認已無留存必要,自不宜逕予發還聲請人。

惟依上開說明,縱使被告張哲禎等人所涉犯行成立,扣案車輛之沒收與否,仍須本院調查,考量上開車輛價值非低且保存不易,參以訴訟進行程度、所有權人權利受侵害程度、沒收之可能性、必要性及扣押物保管適當性等一切情狀權衡,暨衡量檢察官就上開扣案物是否發還之函覆意見(即建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暫行發還)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將本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暫行發還聲請人張哲戩、王博世,並於判決確定前由聲請人負保管責任,不得處分,以兼顧未來有無調查及沒收可能性之情形。

至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而無他項諭知(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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