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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進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2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進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蕭進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南投地院、彰化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業經南投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29 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及附表編號6至9所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3 月、5 月加計後之總和。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8、9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07 年9 月27日出具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揭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8、9所示之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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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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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①攜帶兇器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②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③攜帶兇器竊盜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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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①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不 含 沒 收) │ │②有期徒刑7 月 │ │
│ │ │③有期徒刑7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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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2 月6 日 │①105 年12月19日 │106 年2 月7 日上午11│
│ │ │②105 年12月30日 │時許 │
│ │ │③106 年1 月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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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南投地檢106 年度偵字│南投地檢106 年度偵字│南投地檢106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第1046號(原判決誤載│第978 號 │字第147 號 │
│ │為105 年度偵字第1046│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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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13 │106 年度審易字第166 │106 年度審訴字第259 │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6 月19日 │106 年7 月11日 │106 年7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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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13 │106 年度審易字第166 │106 年度審訴字第259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7 月17日 │106 年8 月3 日 │106 年7 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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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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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⑴南投地檢106 年度執│⑴南投地檢106 年度執│⑴南投地檢106 年度執│
│ │ 字第1731號 │ 字第1934號 │ 字第2206號 │
│ │⑵南投地檢107 年度執│⑵南投地檢107 年度執│⑵南投地檢107 年度執│
│ │ 更字第134 號 │ 更字第134 號 │ 更字第134 號 │
│ │⑶編號1至5已經裁定│⑶編號1至5已經裁定│⑶編號1至5已經裁定│
│ │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 3 年10月確定 │ 3 年10月確定 │ 3 年10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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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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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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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10月 │
│(不 含 沒 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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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3 月14日或15日│106 年3 月17日上午9 │106 年5 月23日晚間9 │
│ │下午3 時許 │時30分許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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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南投地檢106 年度毒偵│同左 │彰化地檢106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87 號 │ │字第10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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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91 │同左 │106 年度訴字第919 號│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8 月9 日 │同左 │106 年9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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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91 │同左 │106 年度訴字第919 號│
│ │ │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8 月28日 │同左 │106 年9 月6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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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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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⑴南投地檢106 年度執│⑴南投地檢106 年度執│彰化地檢106 年度執字│
│ │ 字第2226號 │ 字第2227號 │第5969號 │
│ │⑵南投地檢107 年度執│⑵南投地檢107 年度執│ │
│ │ 更字第134 號 │ 更字第134 號 │ │
│ │⑶編號1至5已經裁定│⑶編號1至5已經裁定│ │
│ │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 │ 3 年10月確定 │ 3 年10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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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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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搶奪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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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5 月 │
│(不 含 沒 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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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5 月13日 │106 年5 月17日 │106 年2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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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彰化地檢106 年度偵字│同左 │雲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5691、5791號 │ │第41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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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813 號│同左 │106 年度易字第1232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9 月6 日 │同左 │107 年8 月13日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813 號│同左 │106 年度易字第1232號│
│判 決├────┼──────────┼──────────┼──────────┤
│ │判 決│106 年10月3 日 │同左 │107 年9 月3 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彰化地檢106 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6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
│ │第6140號 │第6141號 │第29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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