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聲,912,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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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皓翔



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7 年度易字第93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皓翔因妻子年紀輕,且尚有年幼之早產兒,被告家中現有新臺幣(下同)3 萬元,但須留1 萬元讓妻兒生活日常及早產看診之用,懇求讓被告以2萬元具保,被告會如期出庭,絕不會棄保潛逃,否則家中妻兒由誰照顧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型態,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以,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凌晨至早上陸續行竊2 塊車牌、2 輛自小客車,佐以被告從事汽車報廢車的相關工作,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7 年10月12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被告涉犯之本案加重竊盜罪嫌,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可佐,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雖又表示:伊可請伊叔叔幫忙,提高具保金額為10萬至20萬等語,辯護人亦表示:被告已坦承犯罪,且能夠準備10萬至20萬之具保金,應該不至於有逃亡的情形等語。

惟本院衡酌被告與共犯簡宏錩、「西瓜」、「臭腳」等人遠從新竹南下雲林,於107 年8 月13日之內,即連續在雲林縣斗南鎮、斗六市、北港鎮3 處地點犯下3 次竊盜案件,且先竊取車牌掩飾後續竊取車輛犯罪行為,嗣後復又返回新竹被告所租用倉庫藏放,並加以拆解車輛,明顯為集團方式分工犯案,難認為偶發性犯罪,由此以觀,確實足認被告反覆實施同類竊盜犯罪之潛在可能性甚高,輔以被告從事報廢車輛之相關工作,在其生活環境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改變、及其他共犯尚未到案之情況下,若將被告釋放,其非無再與其他共犯聯繫再犯案之可能,認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成防範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而有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復考量被告犯行對人民財產安全具有相當程度危害,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合乎比例原則。

至被告聲請意旨所述希望返家陪伴妻兒,惟依其於訊問時表示早產兒有人照顧等情,應尚無因其在押而生急迫風險,非屬羈押與否之審查要件,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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