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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3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01 號、107 年度易字第768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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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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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侵占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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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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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5 年7 月12日 │107 年4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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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 年度案號 │2631號 │8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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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7 年度易字第501 號 │107 年度易字第768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 年7 月31日 │107 年8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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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107 年度易字第501 號 │107 年度易字第768 號 │
│判├────┼───────────┼───────────┤
│決│確定日期│107 年9 月3 日 │107 年10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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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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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
│ │3000號 │34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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