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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簡新永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 年度執更強字第590 號、103 年度執更強字第31號之1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誤載為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簡新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 年度執更強字第590 號、103 年度執更強字第31號之1 )聲請定應執行刑;
又前者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3 月,後者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接續執行高達有期徒刑38年9 月,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求本院予以撤銷原裁定,給予較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前開法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就聲明異議人所指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執更強字第590 號」執行指揮書部分:聲明異議人前⒈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轉讓第一級毒品)、1 年(持有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無罪,檢察官對被告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9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3 月、7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97 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異議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上揭①、②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
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5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⒊嗣上開⒈⒉所示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3 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更強字第590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
㈡就聲明異議人所指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執更強字第31號之1」執行指揮書部分:聲明異議人前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4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共2 罪)、7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聲明異議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31 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異議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⒋嗣上開⒈至⒊所示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35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6 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98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更強字第31號之1 執行指揮書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㈢依據上開㈠、㈡所載,可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執更強字第590 號」執行指揮書實係執行臺南高分院所為107年度聲字第306 號刑事裁定所諭知之罪刑即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3 月,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執更強字第31號之1 」執行指揮書實係執行臺南高分院所為102 年度聲字第735 號刑事裁定所諭知之罪刑即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甚明。
是以,揆諸前開二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南高分院,本院對於聲明異議人首揭之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另外,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亦即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主體乃檢察官,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自亦不得以聲明異議之方式聲請定應執行刑,則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亦無理由,應予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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