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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3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山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陳金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上開判決中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並非本件聲請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陳金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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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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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 │所含酒精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所含酒精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 │毫克以上 │毫克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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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臺幣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日 │
│ │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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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 │1 款 │1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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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2 月16日 │107 年8 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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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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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13號 │107 年度速偵字第77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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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7 年度港交簡字第69號 │107 年度港交簡字第204 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7 年8 月1 日 │107 年9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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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7 年度港交簡字第69號 │107 年度港交簡字第204 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7 年8 月20日 │107 年10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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