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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莉嫻 (年籍詳卷)
受 刑 人 劉建輝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字第2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莉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莉嫻因受刑人劉建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於該案即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執字第2516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各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7 年1 月2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雲林地檢署107年1 月27日點名單、收受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在卷可憑。
嗣該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7 年度六簡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
聲請人乃依受刑人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住所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居所,傳喚受刑人應於107 年8 月31日9 時20分到案執行,並依具保人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之原戶籍地(107 年4 月9 日具保人遷移戶籍至雲林縣古坑鄉)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居所,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該等傳票及通知分別於107年8 月13日送達至受刑人住所,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其父親收受、於107 年8 月15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居所、於107 年8 月16日寄存送達具保人居所、於107 年8 月14日送達至具保人原戶籍地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即姑姑收受等情,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4 份附卷可稽,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於107 年9 月5 日核發拘票囑警拘提(另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受刑人),然經警前往受刑人住所、居所執行拘提,均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此有拘票、報告書各2 份在卷可憑。
復經本院以電話聯繫具保人,具保人陳稱:我沒有辦法找到受刑人,曾經聽說他要回家,但後來就聯絡不到他了,對於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107 年11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現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 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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