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聲,958,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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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58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林水源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07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件聲請係由被告林水源之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具狀為之,此觀聲請狀僅由選任辯護人蓋章而無被告之簽名、捺印或蓋章自明,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水源對於本件之案發過程,於偵查階段業已供述綦詳並坦認犯罪,亦未有坦護周尚謙之情,並非是起訴後依卷證作選擇性認罪,足認被告並無企圖隱匿事實之情。

被告既已認罪,且如起訴書所載業將涉案槍枝兩把,於案發後即交還陳柏蒼及許偉峰,並未隱匿槍枝之去向,即便尚有共犯周尚謙在逃,就被告而言,並無任何與周尚謙串證而有讓案件陷入晦暗不明之必要與疑慮。

本案羈押禁見之事由已不存在,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並非單純在確保刑事追訴及審判之進行,尚包括確定後國家刑罰權之必獲實現,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自明,是並非案件一經宣判或言詞辯論終結,羈押原因即當然消滅或無羈押之必要。

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13號、101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305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07 年10月1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聲請人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固對持有槍、彈及恐嚇之犯行坦承不諱,然關於槍、彈之來源及恐嚇之實施,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尚有不符之處,參以周尚謙確實仍在逃,案情是否已詳實交待,是否有所隱瞞,仍有進一步比對釐清之必要,再者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已與恐嚇案件部分被害人和解,亦聲請傳喚包含被害人之多位證人,被告與該等被害人間,有同為股東之利害關係,如讓被告交保在外,被告有可能利用各種管道或人情壓力去勾串、影響或變更證人等日後之證詞,以配合自己之辯解,亦屬合乎常情之推斷。

本院斟酌被告涉犯持有槍、彈及恐嚇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安全甚鉅,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之原因與必要,且經兩相衡量司法追訴等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合理。

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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