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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進發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3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進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首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 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自得併合處罰。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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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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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強制 │違反保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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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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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7 月4 日 │107 年2 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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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
│ 年 度 案 號 │6 年度偵字第5348號 │年度偵字第28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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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64號 │107 年度虎簡字第246 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 年5 月31日 │107 年9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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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64號 │107 年度虎簡字第246 號│
│判 決├────┼──────────┼───────────┤
│ │確定日期│107 年7 月3 日 │107 年10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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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
│ │7 年度執字第2232號 │年度執字第34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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