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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嚴茂松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 年度執從字第17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然倘該上級法院撤銷原審部分科刑判決,改諭知無罪,另維持原審其餘部分之科刑判決,雖維持該部分主文係諭知「上訴駁回」,惟上訴法院另對該有罪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實際原下級審法院所定之主刑、從刑已有更異,此與撤銷原判決而另諭知主刑、從刑無異,則該另定應執行刑之上級審法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106 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上訴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因已更易原判決之科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90 號判決,對受刑人論罪科刑,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 年1 月7 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900 號判決,認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罪刑,再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3 年3 月19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本件受刑人入監執行之罪刑,裁判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件受刑人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本件受刑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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