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聲,962,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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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62號
被 告 張添勝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07 年度侵訴字第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張添勝是因為當初跟女友發生彆扭,心情不好,因為跟女友的關係才產生本案,並不是被告本性就有犯罪的傾向,請求准予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案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在短短4 日內犯下2件妨害性自主案件,其亦自承是在與女友分手和工作壓力的情形下所為,足認被告若再次處於同樣的環境,仍有高度可能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無法以羈押以外的手段代替而防止被告再犯,認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由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自民國107 年9 月4 日起羈押3 月在案。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案業於107 年11月8 日行審理程序,並經辯論終結,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本案遭起訴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犯嫌,犯罪時間僅相隔3 日,且係於相對荒僻之地點,隨機挑選陌生之被害對象,侵害手段類似,其於偵查及審理中自陳係因與女友分手後一時衝動及在工作壓力下所為,足認被告在此生活變故下,並無足夠控制自己性衝動及調節壓力之能力,若非予羈押,其一旦返回日常生活,處於相同之生活情境下,仍有高度反覆實施相類妨害性自主犯罪的可能,此一再犯之虞,顯無法以聲請意旨所指具保或其他較輕微之替代手段防止之,為預防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並確保後續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考量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犯罪情節、涉案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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