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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重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3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重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重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
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該罪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陳重皓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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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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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轉讓偽藥 │轉讓偽藥 │
│ │二十公克以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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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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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
│ │第5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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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5 月30日 │105 年5 月26日後之某日│編號2之犯罪日期約1 個│
│ │ │ │禮拜後之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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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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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6 年度偵字第4048號 │105 年度偵字第4972號 │105 年度偵字第49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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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240 號 │106 年度訴字第315 號 │106 年度訴字第315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7 年6 月19日 │107 年9 月6 日 │107 年9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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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240 號 │106 年度訴字第315 號 │106 年度訴字第315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7 年7 月6 日 │107 年10月1 日 │107 年10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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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 │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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