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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坤田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許煌建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8 月6 日107 年度上聲
議字第11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5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仍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
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論者就刑法保護之法益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害人之關係,區分為:
一、單純性法益:此類犯罪,單純保護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如偽證罪、湮滅證據罪、枉法裁判罪等,個人縱因他人行為亦受有損害,並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自非犯罪之被害人。
二、關連性法益:此類犯罪行為,有數法益同時被害,且其中互相關連,雖刑法上擇一加以保護,但程序上,仍不失為犯罪之被害人,如誣告罪等。
三、重層性法益:此類犯罪行為所侵害之數法益,非但在刑法均受保護,在程序上亦同時為被害人,如濫權羈押罪、和誘罪等(以上參閱陳樸生,刑事訴訟法實務,第296 至298 頁,轉引自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下】,民國99年2 月,第18至20頁)。
四、綜上所述,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物罪,侵害法益應屬關連性法益,公共安全法益及私人法益同時受害,且互相關連,刑法雖選擇公共安全法益加以保護,但受侵害之私人仍不失為程序上之被害人。
準此,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坤田所有之現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其內家具、家電等物遭燒燬,有土地所有權狀、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 紙及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 至8 頁、第10頁),是聲請人自為本案之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提出告訴。
貳、聲請人於告訴期間內之106 年7 月8 日提出本案告訴(見警卷第3 頁),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 年6 月6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5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
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7 年8 月6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5號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雲林地檢署本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茲聲請人不服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7 年8 月8 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7 年8 月1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含補充理由)略以:
被告許煌建已20多年未換過本案起火處房子之電線,足認電線老舊,而被告在該處置有食品加工營業用大冰箱及各種家庭電器用品,更加重電量之負荷,且該處有漏水情形,也有可能使絕緣體表面有水份致整條電線可導電(積污導電)而引發電線走火,但被告卻疏於防範維護。
至被告雖辯稱該處有老鼠出沒云云,然並無證據證明,且縱係因老鼠咬傷電線導致火災,被告亦應加強管理,使電線更為強固,或使老鼠不在該處出沒,但被告竟疏於管理,造成本件電線走火,其自有過失甚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第35至45頁)。
貳、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此時,法院僅再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意旨,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
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
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
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論者也指出,提起公訴之要件乃「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亦即須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而非「有點合理可疑」而已(參閱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冊】,99年9 月,第116 、126 頁)。
綜此,考量起訴對於人民權利影響重大,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標準。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有之房屋(即○○村村長辦公室,下稱本案房屋)與告訴人所有之房屋(下稱告訴人房屋)為一連棟式、各自獨立之建築物,該等建築物之門牌號碼合設為雲林縣○○鄉○○村○○000 號,106 年4 月24日4 時25分許,本案房屋起火,而延燒至告訴人房屋,燒燬上開建築物及屋內家具、家庭電器用品等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4 至5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指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2 至3 頁),並有現場照片3 張、土地所有權狀3 份、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 紙、雲林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 至8 頁、第10至1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房屋起火之位置及原因,經雲林縣消防局鑑定之結果,認本案房屋右正身辦公室(二)東南側附近為最先起火燃燒處,且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見他卷第18至20頁),核與證人即本案火災調查人員郭正雍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64至65頁),並有雲林消防局第一大隊大埤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 份、談話筆錄7 份、火災發生位置圖及照相位置圖4 份、現場照片38張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1至60頁),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而被告自承:本案房屋右正身辦公室(二)是其所有,該處只有其家人會使用等語(見他卷第24頁及反面),足認被告為該起火處建物之使用管理人,自應探究其使用管理有無過失以致本件火災。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出本案房屋電線老舊乙情,被告亦自承該處電線已20多年未更換等語(見他卷第74頁),然經偵查檢察官函詢雲林縣消防局,本件火災與電線老舊未更換有無關係?該局於107 年4 月27日以雲消調字第1070005104號函覆略以:本案房屋右正身辦公室㈡東南側附近為最先起火處,該局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清理起火處時,於起火處發現電器殘跡,該電線熔痕表徵具有光澤且有明顯介面,與通電中的短路熔痕相符,本案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的起火原因,同時符合電器事故引起火災之條件,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是電氣因素。
造成通電中的短路熔痕原因有內部因素及外部因素,其中內部因素有正常電路外電流流通(短路)、過電流(過負載)、接觸不良(半斷線)、絕緣強度破壞(積污導電、金原現象)等;
外部因素有電線重物壓、老鼠咬傷、釘子釘到、電線綑綁等,惟本案起火原因電氣因素係由該電線內部因素所造成還是外部因素造成,因受火災猛烈燃燒剩餘跡證,僅能判斷與通電中的短路熔痕相符之電氣因素,無法判定為內部因素還是外部因素所造成。
綜上所述,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可能性最大,另失火建築物多年未更換電線導致電線老化與失火間有無直接關係,因無具體證據,故無法明確判斷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及反面),核與證人郭正雍證稱:本件火災原因是電氣因素,至於是短路、積污導電、金原現象等具體因素,則無法判定等語相符(見他卷第64頁),由此可知,本案經雲林縣消防局鑑定起火原因之結果,僅能認定是電氣因素造成,至於造成用電短路之具體原因為何,因火勢猛烈、依剩餘之現場跡證難以判斷,自難遽行認定本件火災係因本案房屋電線老舊所致,更進一步而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言之家電用品致電量超過負荷、水份導致積污導電等情,固均「有可能」為本件火災之原因,但也「有可能」並非本件火災之原因,蓋證據上既然無法明確認定造成用電短路之因素,自然無法排除「其他原因」導致之「可能」,如此一來,縱使被告確實有多年未更換老舊電線、過量使用家電用品、漏水未修繕之過失,但仍無法判斷是否因被告該等過失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亦即並無法排除是被告該等過失「以外」之原因造成本件火災,自無法認定被告該等過失與本件火災發生具因果關係,尚與過失犯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被告於雲林縣消防局調查時表示:我在本案房屋看過老鼠出沒等語(見他卷第24頁反面),於偵訊時則陳稱:有可能是老鼠咬破電線走火等語(見他卷第74頁反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謂上情並無證據證明云云,然承前所述,導致本案房屋用電短路之具體因素既然無法認定,自然也就無法排除係老鼠咬傷電線此一外部因素所造成,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復謂:被告應加強管理,使老鼠不在本案房屋出沒,被告疏於管理應有過失云云,惟老鼠為齧齒目之動物,必須透過不斷啃咬硬物來磨損不斷生長的上下門牙,以免妨礙咀嚼,且其分佈極廣,活動性又高,縱使於一戶內完全消除,仍無避免由左右鄰甚至遠處侵入,而再度齧咬,自難認被告對於鄰近周遭之老鼠均負有防止其齧咬電線之義務,且查本案房屋與連棟式之告訴人房屋均為興建逾50年之老舊建物(見警卷第8 頁),老鼠容易躲藏、侵入而流竄,被告是否能完全避免老鼠於本案房屋出沒,亦有疑問,縱使有相當極端之方式(如要求被告耗費鉅資重新翻修房屋)能達成此目的,但此是否屬於被告應盡之「客觀注意義務」?意即依照社會共同生活中社會所共認的行為準則,是否為了避免老鼠咬傷電線之可能,必不准許被告繼續居住、使用老舊房屋?亦有疑問。
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謂:被告應使電線更為強固、避免老鼠咬傷云云,誠然,現行固然有以管線包覆等避免老鼠咬齧電線之方式,然本件火災究竟是否是因老鼠咬齧造成短路仍有未明,縱使確是老鼠咬齧所致,惟按行為人固違反注意義務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仍應進一步判斷此一「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是否已「實現了危險」?即須判斷構成要件結果發生與違反注意義務之間,是否具有「結果與義務違反的關連性」?此「結果不法」之審查須以反面假設的方式加以判斷,倘行為人履行注意義務,則構成要件結果是否幾近確定得以避免而不發生?倘行為人當時縱已盡注意義務,但仍無法避免構成要件結果發生,此際違反注意義務與構成要件結果間即不具關連性。
查本案老鼠咬傷電線之具體情形究竟如何,有欠明瞭,而老鼠之牙齒銳利,侵入方式多端,被告即便採取一般客觀期待之防止老鼠咬齧措施,是否就能「幾近確定」阻止本件老鼠咬傷電線之情形,也非無疑,即難遽謂被告符合過失犯結果不法之要件,亦難認被告在火災發生前已得預見老鼠將咬齧電線而負有防止之注意義務。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事證,僅能認定本件火災是電氣因素所致,但導致用電短路之具體因素則無法判斷,縱使被告管理使用本案房屋在防範火災發生方面確有疏失,但其疏失與火災之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有無結果不法,均無從確認,是否係因被告過失以外之原因導致,實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檢察官若提起公訴,難認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是本案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違誤,本件聲請人請求裁定交付審判,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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