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聲判,28,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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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黃崧棋

代 理 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鄭韓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5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68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黃崧棋以被告鄭韓琳涉犯竊盜罪嫌,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68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於107 年10月2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517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並於107 年10月5 日將該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上開居所,聲請人乃委任蕭敦仁律師於107 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對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517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韓琳係聲請人黃崧棋之義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 年6 月7 日,持聲請人之印章及由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金振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振顥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提領金振顥公司上開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8萬元得手。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得知聲請人有意籌備開立公司,即於105 年10月3 日主動提供已停業6 、7 年之公司給聲請人,並要求聲請人給與被告女兒廖覲顬33% 之股份,以累積工作經驗,嗣經聲請人同意後,即將公司名稱更名為金振顥公司,由聲請人負責營運,被告並無參與金振顥公司營運,亦無借名登記或共同經營之情事。

其後因被告僅係抽傭,卻在外自居為聲請人之義母身份,散佈公司為其所有,甚至干預公司經營,致聲請人乃於106 年5 月中旬,向被告表示不再經營金振顥公司,於同月26日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被告住處將上述公司大小章、帳戶、存摺、支票本交與被告,惟被告竟提領金振顥公司上開帳戶內之現金78萬元歸己,原偵查檢察官引用上訴中尚未確定,有關聲請人與公司股東廖覲顬間,返還股權民事案件判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59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資為不起訴之依據,難令人甘服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且同法第260條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得再行起訴者,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若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前述限制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

又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此足夠之犯罪嫌疑雖非要達到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但並非所謂的「有點合理可疑」而已,而是指依偵查所得之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

五、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聲議字第223 號(臺南高分檢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51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106 年度偵字第6848號、107 年度交查字第483 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61003066號等偵查卷宗,並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定如下: ㈠ 聲請人黃崧棋於偵查中陳稱: 伊與被告正在進行民事訴訟,伊有將存摺、印鑑章交給被告保管,是為了將該公司停業等語(偵卷第34頁)。

是相關帳戶存摺、印鑑章係由聲請人主動交與被告,並非被告以竊取等不法手段取得。

而依聲請人於警詢中所提供與被告LINE談話紀錄內容中,聲請人先詢問被告: 「媽咪,上禮拜三公司的錢被領走,請問是您領走嗎?」、「如果不是趕快跟我說,我馬上去報警…」、「…公司我的名字,裡面錢不見我第一時間要趕緊處理…對事不對人,如果不是您領走,我要去報警了。」

、「如果是您領走,您說聲就好,不要讓我擔心…」等語;

在被告回稱: 「…我付康總,當初說要周轉一下,等我中午休息才打給你」等語後,聲請人隨即回稱: 「對事不對人」、「那就沒事」、「我去忙了,您也忙」等語(警卷第16頁)。

亦足徵聲請人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本即預見被告為辦停業需要,可能動用相關款項,且在詢問被告確認款項為被告提取後,仍表示放心且允許之意,自難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有何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

㈡ 另聲請人既於聲請意旨自承與被告間,就金振顥公司之經營關係互有不同意見,正進行民事訴訟中,且為辦理公司停業事項,甚且將金振顥公司之大小章、帳戶、存摺、支票本交與被告(本院卷第7 頁),則聲請人確有就公司相關經營事項甚或辦理停業事宜,委由被告處理,被告顯非如聲請人所述,全未參與公司之營運,原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處分意旨,參酌上開聲請人與金振顥公司股東廖覲顬間返還股權民事案件判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59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認被告與聲請人皆參與金振顥公司之營運,尚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指稱被告涉犯竊盜犯嫌,卷內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領相關款項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或竊盜犯行存在,相關認定亦未發現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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