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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邱正吉(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張棋程(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5 日107 年度上聲
議字第15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8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邱正吉以被告張棋程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8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
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7 年10月15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573號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雲林地檢署本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茲聲請人不服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7 年10月17日由告訴代理人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7 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含補充理由)略以:
一、告訴人於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13日止,向被告借用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作為告訴人與第三者之間簽賭或股票往來之匯款、交易使用。
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借給告訴人使用,該帳戶內有關告訴人之金錢即屬告訴人所有,被告僅係受託轉帳匯款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提領現金、刷卡消費、轉匯至自己臺灣銀行帳戶、其他不明帳戶等方式,共侵占本案帳戶內屬於告訴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27 萬9821元。
二、依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係主張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惟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卻不斷論述被告所為並不構成「詐欺」罪嫌,顯然誤解告訴人提出告訴之真意。
三、被告坦承確有將本案帳戶借給告訴人使用,且從未主張借用期間,各次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有部分屬於被告本人之存款,此參諸被告與告訴人之父母、妹妹、證人張明榮之對話錄音內容(下稱本案錄音內容),被告曾提及:本案帳戶都沒有我的錢、我自己請別人用本案帳戶對匯的帳號,末幾碼是906 、7455等語,而對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有記載末幾碼為906 、7455之帳號,均為支出而非存入乙情應明,況證人張明榮也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說本案帳戶給告訴人專用等語,足認本案帳戶內應無屬於被告之存款。
四、依本案錄音內容所示,被告自承有向告訴人借款18萬元,匯至被告父親之農會帳戶等語,對照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曾於105 年6 月27日轉匯2 筆款項各為10萬元、8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 帳戶,顯然當時本案帳戶內並無任何屬於被告之存款,否則被告根本無須向告訴人借款。
五、暫不論本案帳戶各筆款項出入之目的為何,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05 年10月5 日之餘額僅餘24元,意即不論被告或告訴人,當時均已無存款在該帳戶內,惟翌日即由組頭李宥整以帳號末5 碼「8084* 」之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末4 碼8084,下稱甲帳戶)匯入120 萬元,李宥整復於105 年10月10日以相同帳戶匯入15萬7000元,均屬告訴人贏得之賭金,惟自105 年10月5 日迄同年11月9 日止,本案帳戶餘額又僅剩44元,此段期間,被告提領、刷卡消費、擅自匯出之款項高達47萬9327元,縱認此期間之105 年10月23日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24萬200 元為被告本人之存款,扣除此筆款項後,此期間被告至少仍侵占23萬9727元。
六、依本案錄音內容所示,被告已自承自105 年1 月1 日起即與告訴人有借用本案帳戶之金錢糾葛,縱使保守估計,自105年3 月7 日起算告訴人借用本案帳戶之時間,在當日之前,本案帳戶之餘額僅為7 萬5250元,相較被告以提領現金、刷卡消費、轉匯至自己臺灣銀行帳戶、其他不明帳戶之款項共高達427 萬9821元,兩者相差至鉅。
又告訴人從未向被告借款,被告雖辯稱:有時因為告訴人存放在本案帳戶之金額不足,我會從自己臺灣銀行帳戶領錢出來後,再匯至本案帳戶借給告訴人云云,又本案帳戶雖有多筆由帳號00000000**4**** (帳號詳卷,聲請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下稱乙帳戶),惟由乙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本案帳戶原先之餘款均尚足夠,乙帳戶之匯款顯非被告借給告訴人之金錢,應是告訴人自組頭江豆漿處贏得之賭金,亦有可能是江豆漿以「棋程」名義匯入本案帳戶、屬於告訴人贏得之賭金,自與被告無關,此外已查無被告名下其他帳戶有匯入金額至本案帳戶之情形,被告辯稱有借款給告訴人云云,純屬虛構。
貳、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此時,法院僅再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意旨,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
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侵抗字第17號、106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準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謂:本案偵查檢察官並未依告訴代理人之聲請,調取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也未調取自本案帳戶匯出至其他不明帳戶之使用人資料,請求本院能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尚有誤會,本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從自行蒐集偵查中未顯現之證據,本件聲請僅能依偵查卷內之證據判斷,應先敘明。
參、按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
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
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論者也指出,提起公訴之要件乃「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亦即須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而非「有點合理可疑」而已(參閱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冊】,99年9 月,第116 、126 頁)。
綜此,考量起訴對於人民權利影響重大,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標準。
肆、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意旨雖謂:本案告訴人係主張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惟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卻不斷論述被告所為並不構成詐欺罪嫌,顯然誤解告訴人提出告訴之真意等語。
惟查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要對被告提出詐欺、背信、侵占告訴等語(見警卷第5 頁),則原處分書分別說明被告所為不構成詐欺、背信、侵占之理由,並無不妥。
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50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則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受侵占之款項,屬於本案帳戶內之「存款」,究竟是「有形之動產」?還是屬於「無形之權利」而非侵占罪之客體?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款項有無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是否屬於對「無形體財產利益」之侵害,並不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而有賴背信罪之補充規範(相關討論,可參閱張天一,論背信罪之本質及定位,中原財經法學,第26期,100 年6 月,第220 至234 頁)?惟本院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既在判斷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自不受聲請意旨主張罪名之拘束,是本院仍應審認聲請意旨所言之事實是否存在,而有構成犯罪之可能。
二、被告並不否認曾提供本案帳戶讓告訴人使用,惟辯稱:我跟告訴人的帳都很清楚,我們是用LINE通訊軟體對帳,告訴人會拿現金給我,請我幫他下期貨、簽賭,我都按照他的意思將本案帳戶的款項匯出,他跟我也有對賭關係,譬如他先拿20萬元放在本案帳戶,我每天會跟他報帳,告訴他今天有沒有賭中,贏的話我會告訴他贏多少錢,輸的話我會告訴他還剩多少錢。
告訴人贏錢的話,隔天會告訴我要把錢匯去哪裡。
有時候他錢不夠,我會去我另外的銀行帳戶領錢出來給他,或者有時候他請我幫忙周轉,我就幫他匯給別人,等到他有錢還我之後,我才會從本案帳戶匯款到我臺灣銀行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第89至90頁)。
三、聲請意旨雖主張告訴人自105 年1 月1 日起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惟告訴人業於偵訊時明白陳稱:我開始使用本案帳戶之時間點為105 年3 月7 日,有人匯款1 筆2 萬2600元至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反面),自難認在此之前,告訴人與被告有借用本案帳戶之關係。
四、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6 日止,本案帳戶有多筆支出、存入紀錄,餘額維持在數萬元,且有5 筆存入之款項,備註欄均記載被告姓名「棋程(桯)」(見警卷第16至17頁),迄告訴人所言之該筆2萬2600元款項匯入前,本案帳戶餘額本有7 萬5250元,單憑此點,已難認本案帳戶內全無被告之存款。
而依本案錄音內容所示,被告固曾向告訴人父親陳稱:本案帳戶都沒有我的錢云云,但被告同時也陳稱:告訴人不是在我這簽賭,他只是叫我幫忙匯錢給別人而已云云(見偵卷第41頁),且同1份錄音內容(即錄音檔1 )復顯示,被告另陳稱:告訴人只告訴我他在玩股票而已云云(見偵卷第42頁),另「錄音檔2 」則顯示,被告陳稱:「我都說出來,我在幫他隱瞞,我實在是……」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又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我之前有貸款、地下借款,我的身分證被我父母親收走,所以我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反面),再查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也記載:告訴人曾於104 年間因簽賭六合彩賭輸300 多萬元,而向地下錢莊借貸鉅額款項,經父母代為清償債務後,即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及銀行存摺取走保管,惟告訴人仍私下透過被告簽賭六合彩,且為避免遭父母發現,告訴人贏得之賭金均寄放在被告處等語(見偵卷第6 頁),則被告前開所言本案帳戶都沒有其存款云云,是否係為隱瞞告訴人簽賭之事而與實情有所出入?且其該段陳述之全文為:「他(指告訴人)說不方便在他那出入,沒辦法去匯錢,叫我幫他匯,我只是負責幫他匯錢,我帳本裡都沒有我的錢,他不是在我這簽賭,他是叫我幫他匯錢給別人這樣而已。」
(見偵卷第41頁),主要似欲表達其僅是中間人、負責依告訴人指示匯款,對照其後本案錄音內容,被告已改稱:本案帳戶有部分款項是我自己匯出,作為網路購物、買賣老酒等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6、48頁),另陳稱:我自己也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我自己簽賭也有贏錢而匯入本案帳戶,我還有信用貸款匯入本案帳戶,存進去本案帳戶的錢有些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54至56頁),至本案偵訊時,被告更陳稱:我和告訴人是對賭關係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反面),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款項進出之原因說詞反覆,雖有可疑之處,但尚不能逕謂被告最初之說詞必較可採,單以105 年3 月7 日告訴人開始使用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餘額本有7 萬5250元此點,已可認與事實並不相符,且被告主張:我覺得本案錄音內容有短少,因為當時告訴人有到場對質,他有跟他父親說我跟他的帳目都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89頁),則本案錄音內容係告訴人提出,是否為完整內容、被錄音者陳述之背景原因為何均有欠明瞭,被告上開陳稱本案帳戶內都無其金錢云云,是否當時尚不知悉告訴人親友欲查帳所以只打算敷衍應付?是否告訴人尚要求被告為其繼續隱瞞簽賭之事?皆仍有可疑之處,本院自無從逕認本案帳戶全無被告之款項。
五、證人張明榮於偵訊時固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說本案帳戶給告訴人專用等語(見偵卷第84頁),但同時也表示:我不了解他們實際上的往來關係,我聽被告的說法,他並不承認有擅自動用告訴人的錢,本案帳戶被告是如何借給告訴人使用,是他們私底下的事,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及反面),足認證人張明榮僅大約知悉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帳戶有借用關係,但被告與告訴人實際上如何約定、有無按照約定履行,其並不清楚,自無法證明本案帳戶內全無被告之款項。
六、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自承有向告訴人借款18萬元,匯至被告父親之農會帳戶等語,對照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曾於105 年6 月27日轉匯2 筆款項各為10萬元、8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 帳戶,顯然當時本案帳戶內並無任何屬於被告之存款,否則被告根本無須向告訴人借等語。
惟被告對此陳稱:那是因為告訴人主動問我需不需要錢,因為我父親跟我說要買農機,所以告訴人就主動拿錢給我,但我已經從簽賭金扣掉了等語(見偵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而資金之融通、周轉尚屬尋常,難謂被告必是無任何資力才需要借款,且被告也陳稱:如告訴人錢不夠,會請我幫他周轉,我會從臺灣銀行帳戶領錢出來幫他匯給別人等語(見偵卷第89頁反面),並不排除當時雙方互有借貸金錢周轉之情,且本案帳戶進出款項頻繁,時常有數萬元甚至數十萬元之款項進出,倘雙方又具對賭關係,自不排除雙方之借貸在短時間內即清償完畢之可能(如告訴人賭輸被告,反之亦然),縱使被告借貸當時本案帳戶已無屬於自己之款項,也可能在短時間內即已清償完畢,甚至有多餘之款項,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推論,尚嫌速斷。
七、本案最大之癥結點在於,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究竟屬於被告所有,抑或告訴人所有?聲請意旨雖主張組頭李宥整曾以甲帳戶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均屬於告訴人贏得之賭金,另乙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也是組頭江豆漿將告訴人贏得之賭金匯入,惟依偵查卷內之資料,並無法得知甲、乙帳戶之使用者各為何人,甚至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05 年5 月3 日由末5 碼「7801* 」匯入5 萬8100元之款項,備註欄記載李宥整(見警卷第19頁),該帳戶與甲帳戶並不相同,則甲帳戶是否確實為李宥整使用?又查乙帳戶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時,備註欄多記載被告姓名之代稱,如「棋程(桯)」、「程」等語,則乙帳戶之匯款是否係匯給被告之金錢?因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傳喚李宥整、江豆漿等人到案說明,本院自無從判斷該等匯入之款項是否與被告相關,且甲、乙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總和,遠逾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侵占之金額,在未辨明該等匯入款項之原因、對象前,自不能遽認被告有擅自動用告訴人款項之情事。
八、證人葉坤政證稱:我印象中從104 、105 年開始,告訴人說他沒辦法下單操作股票,因為他的帳戶都是他父親在管理,所以有時候他自己拿錢給我,或請別人匯錢到我的帳戶,他一開始都是下單叫我幫他當沖,我會把當天的結果用LINE傳給他,因為我的帳戶也有我私人的錢,我會記帳,他再把錢給我,或請別人匯給我。
不管輸贏,股票賣掉之後,錢也是匯到我的帳戶,我會跟他報告,他再告訴我要匯到哪裡去等語(見偵卷第83頁及反面),與被告之辯詞相近,自不能排除被告也如同葉坤政一般,雖提供本案帳戶讓告訴人從事簽賭、股票買賣等,但自己仍正常使用本案帳戶,係以記帳、對帳方式區分兩人金錢之可能性。
又被告對此陳稱:因為我跟告訴人是對賭關係,我擔心被查獲,所以都是用LINE跟告訴人對帳,沒有另外寫紙本等語(見偵卷第90頁),尚與常情相符,而告訴人亦承認與被告有用LINE對帳,卻陳稱LINE資料都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74頁),則告訴人對此等與自身財產利益密切相關之資料何以未妥善保存?因被告亦表示其手機掉到水中,未保存LINE資料等語(見偵卷第74頁),則究竟雙方間簽賭之情形為何?甚至是否會如被告主張,就兩人賭債結算之結果,告訴人還積欠被告金錢(見偵卷第74頁)?實有未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事證,雖可認定告訴人有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之情事,但並不能判斷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與被告無關,且因無法釐清本案帳戶內各筆款項進出之原因、對象,又欠缺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對帳之LINE資料佐證,則被告是否未依照告訴人指示而擅自使用本案帳戶內屬於告訴人款項,非無疑問,檢察官若逕提起公訴,難認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是本案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請求裁定交付審判,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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