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聲判,31,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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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王藝芬

被 告 王素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65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至第258條之4 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

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 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王藝芬與訴外人王嘉聖對被告王素鑾提告傷害、恐嚇、毀損及竊佔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659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聲請再議,就竊佔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0 年10月18日檢勤107 上聲議字1496字第1070000744號函略以:「本件台端(即聲請人)聲請再議以被告涉嫌竊佔雲林縣○○鎮○○段000 號土地,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台端之子即告訴人王嘉聖,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本件竊佔部分之直接被害為王嘉聖,而告訴人王嘉聖並未聲請再議,台端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

而函知聲請人,其該部分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以簽結,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上開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聲議卷第6 頁);

又傷害、恐嚇、毀損部分,亦經該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10月16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6號處分書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07 年10月22日將前開再議不合法函文及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之居所,而由聲請人親自收受等情(見聲議卷第8 頁至第10頁),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審核無誤。

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係由聲請人自行於107 年10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聲請狀之具狀人欄僅由聲請人具名,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律師具名之委任狀,有附件之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訴訟陳述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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