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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長庚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晚上11時許前,在雲林縣虎尾鎮空訓路旁之「愛晚亭」小吃部(詳細地址不詳)內飲用啤酒若干後,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
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空訓路與文科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證號、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被告吳長庚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詢、偵訊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無足取;
且被告於95年間,業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本案係被告第2次犯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未因過往之偵審程序習得教訓,亦未珍惜法院藉由前揭刑之宣告,希冀被告知所警惕,並徹底改過自新之機會;
再考量被告於本案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惟幸未因此造成他人傷亡之情節,復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二專畢業、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所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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