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虎交簡,340,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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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王振南前有毒品及公共危險犯罪之前科,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以107 年度虎交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6 月5 日始易科罰金分期付款執行完畢。

又自民國107 年7 月10日晚間7 時至同日晚間9 時20分止,在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之客戶住處飲用酒類後,於翌(11)日凌晨5 時許,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該日5 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公正一路與光復西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曾良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傷亡),為警據報前往處理後,於同日凌晨5 時36分,當場對王振南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 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振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

㈡曾良瑞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㈢被告王振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件。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件。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件。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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