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虎交簡,344,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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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日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日良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下午3 時至5 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中正路某處飲用威士比藥酒後,仍於同日晚間7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7 時42分許,行經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縣道156 公路11公里處時,不慎撞擊路旁黑狗而自摔倒地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將李日良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救治,並由醫院人員對其抽血檢查,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58毫克(mg /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8 ;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日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雲林基督教醫院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單各1 份。

㈢現場照片18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抽血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本案係第一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暨其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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