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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吳美風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又自民國107 年6 月10日下午7 時許起,在雲林縣西螺鎮吉興街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行經雲林縣○○鎮○○里○○0○0號前,不慎自摔而受傷送醫。
經警委請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5mg/dL 。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美風於警偵訊之自白筆錄。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附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表㈠㈡。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肇事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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