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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進德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晚上10時50分至11時許間,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前時,經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
㈤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㈦被告黃進德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詢、偵訊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虎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5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實予非難;
且被告曾分別於105 年、106 年間2 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遭查獲,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本案係於上開㈡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未及2 個月就又再犯,顯見前揭刑罰之執行對被告未生矯正效果,被告仍存有僥倖之心,況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記點吊銷(見偵卷第15、19頁),此等行政管制作為,猶未能阻止被告再犯,是本案於量刑上不僅應考量刑罰對被告行為遏止之有效性,尚應斟酌社會防衛之目的。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所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次量刑在告誡被告切勿再犯,如仍再犯公共危險案件,極可能遭法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期許被告能記取教訓,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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