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虎交簡,352,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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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深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下午3 時許起,在雲林縣西螺鎮埔心路之大福小麵攤內飲用米酒及保力達藥酒若干後,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竟仍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47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路000 ○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後於同日下午4 時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違反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被告王深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詢、偵訊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危險性,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本案係其第1 次犯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堪認素行良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陳未受教育、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尚有4 位孫子賴其扶養(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 頁;

偵卷第5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暨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須扶養4 名孫子,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決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以約束自身行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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