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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昆達於107 年10月26日23時至翌日(27日)1 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下湳里某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 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褒忠鄉臺19線道路與雲158 線道路路口時,因行向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同日2 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昆達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港交簡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2 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安全,再為本案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實應予非難;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並幸而尚未造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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