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虎交簡,358,2018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木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木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鐘木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始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虎交簡字第2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在案。

又自107 年10月30日晚間6 時許起至9 時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與西興南路口之黃昏市場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0 號3樓之住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行經上開興農西路與西興南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