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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I TRONG DIN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I TRONG D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NGUYEN THAI TRONG DINH(越南籍)於民國107 年11月3 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00號居處飲用越南米酒若干,飲畢後即在上開居處稍作休憩,於翌日(4日)凌晨0 時許,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全,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車行至雲林縣元長鄉中山路與外環道口南端處,因行車不穩且未遵守交通號誌,遭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 時2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元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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