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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淳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淳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姚淳萬於民國107 年11月4 日12時至14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某處之「泰安寺」飲用啤酒若干,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危險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車行至雲林縣158 甲線土庫段,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許,對其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姚淳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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