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虎交簡,368,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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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富棋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晚上6 時30分至7 時許間,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工地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先搭車返回其老闆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聖母宮附近之住處,再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上7 時53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雲158 線公路與清雲路交岔路口時,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裝有煞車閃爍器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8 時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㈣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㈤被告李富棋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詢、偵訊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實無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失實害,及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前已依指示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次,而尚未繳納處分金,然因被告於緩起訴前曾故意犯他罪,並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另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無訛,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太太及小孩賴其照顧(見警卷第1 頁所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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