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虎簡,271,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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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模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8 號、289 號、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模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塑膠鏟管參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4 「…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0 號)」更正為「…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0 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8 號、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9 號、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0號)。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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