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虎簡,276,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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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0 號、第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二零九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參組、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俊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停放於雲林縣斗六市工業區之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上午9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龍岩46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090公克)、吸食器3 組(含玻璃球2 組、塑膠瓶1 組)、殘渣袋2 個,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 年2 月8 日上午11時26分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之某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2 月8日上午11時26分許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

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

㈢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507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5 年7 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083號鑑驗書。

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 號;

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

㈥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Z000000000 號)。

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090公克)、吸食器3 組(含玻璃球2 組、塑膠瓶1 組)、殘渣袋2個。

㈧被告陳俊揮坦承上述事實之偵訊筆錄。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88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戒治部分則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

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毋須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

又被告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曾分別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978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60 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均為2 年(自105 年11月7 日起至107 年11月6 日止、自106 年4 月10日起至108 年4 月9 日止),惟被告未按時前往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完成治療,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59 號、第260 號案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 年8 月1 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撤緩字第259 號卷第4 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亦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1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

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因竊盜、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足憑,堪認素行非佳;

而被告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前由檢察官作成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未按時前往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治療,且自106 年4 月6 日起迄今均未再回診追蹤,目前仍未完成團體戒癮治療過課程,顯見其未能珍惜檢察官所給予戒除毒癮之自新機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

另斟之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

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畜牧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如警卷所附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諭知: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警於住處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090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前開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978 號卷第21頁),自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當得概認該外包裝與所沾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整體,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3 組(含玻璃球2 組、塑膠瓶1 組)、殘渣袋2 個,均為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雲警虎偵字第1051001051號卷第1 頁反面至第3 頁;

毒偵978 號卷第4 至5 、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事實一、㈡被告施用毒品時所使用之鋁箔紙,並未扣案,且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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