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UYE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01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UYEN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TRAN VAN TUYEN(越南籍,中文譯名:陳文選)與LE VAN HUNG (越南籍,中文譯名:黎文興)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20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段000 地號土地旁,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黎文興負責把風,陳文選則以站在腳踏車上徒手摘取龍眼樹上之龍眼果實之方式,共同竊取廖清河所有之龍眼果實共1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500 元)。
適廖清河前往巡視,當場發現上情,旋即追趕而阻止陳文選離去,黎文興則趁隙逃逸無蹤,經廖清河報警處理,在現場扣得已裝袋之上開龍眼果實(業已發還廖清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選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廖清河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 張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黎文興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與黎文興共同竊取告訴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竊得財物價值亦非甚鉅,並已為警發還與告訴人,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其犯後始終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在我國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狀態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龍眼果實共15公斤,業經警方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供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塑膠袋,為日常生活用品,具高度可替代性,財產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亦不予沒收或追徵,均併予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