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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發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發明知以燃燒木材加熱鍋爐而炸取豬油時,本應隨時注意火源,並在一旁看顧,以免火源引燃釀成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7 年2月2 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0 號居處內,將木材置於鍋爐下方點火燃燒以炸取豬油後,隨即離開,嗣於同日晚間6 時39分許,前揭鍋爐之火苗竄出,引燃四周可燃物,致吳俐憓所有與上開光復路215 號相鄰之光復路209 號廠房西南側石棉瓦破損及上方排水管煙燻、變色,而生公共危險。
嗣經雲林縣消防局獲報派員到場,於同日晚間6 時53分許撲滅火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發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俐憓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女蔡碧霞於偵訊之證述。
㈣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O18B02S1)1份暨所附之現場照片2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又被告係25年12月6 日生,於行為時已滿80歲,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時輕忽失火燒燬他人物品,對公共危險影響非輕,惟幸未造成人身傷害,兼衡本件受燒面積尚屬非鉅,並考量被告失火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業已全額履行完畢賠償金,犯後已見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國小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被告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明正路38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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