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虎簡,340,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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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舊汽車電瓶壹拾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陳建宇於民國107 年5 月27日15時30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段000 巷00號謝海陽之住處前,見謝海陽置於該住處前騎樓之舊汽車電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接續將謝海陽所有之上開舊汽車電瓶12顆(價值約新臺幣3,200 元),分3 次搬至其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上,載運離去而竊取得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

㈡被害人謝海陽之警詢筆錄。

㈢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 份。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㈤現場照片2 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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