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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調解筆錄影本」更正為「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所侵占之財物皮包1 個(內含證件等物及現金9,000 元),除其中現金9,000 元外,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未扣案之現金9,000 元部分,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部賠償被害人完畢,有被害人之偵查筆錄及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憑,核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應同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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