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虎簡,359,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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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坤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坤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雲林縣警察局第KAR08444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彭奕文」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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