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虎簡,378,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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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展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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