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虎簡,407,2019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407號
108年度虎簡字第12號
108年度虎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金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730號、第4880號、第4881號、第5713號、第681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金牌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金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 年4 月6 日上午11時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 ○0 號凃琇雅住處時,見庭院中停放1 台未上鎖、車身印有DIAMANT 及Hoffman 紅色圖樣、附掛一有破洞菜籃之銀色淑女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以供己代步之用,得手後旋騎車離去。

嗣於同年月9 日晚上8 時48分許,顏金牌騎乘該腳踏車前往雲林縣元長鄉瓦村安西府旁之鐵皮屋,飲酒後醉臥在鐵皮屋前空地,經巡邏員警察覺有異,上前查看,當場查獲並扣得凃琇雅遭竊之上開腳踏車1 台(已發還凃琇雅具領),始悉上情。

㈡於107 年5 月14日晚上6 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址設雲林縣鹿北村竹圍路21號之「鹿寮武安洲廟」,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陳昆山所管領置於該廟前泡茶架上之不鏽鋼茶壺1 個(價值約800 元),得手後旋攜回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下稱明鹿10號住處)內供己使用。

嗣經警據報並調閱「鹿寮武安洲廟」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前往顏金牌之明鹿10號住處,詢問其胞兄上開不鏽鋼茶壺之去處,顏金牌見事跡敗露,遂於同年月16日某時許,將該不鏽鋼茶壺放回「鹿寮武安洲廟」前之泡茶架上。

經警於同年月19日偕同顏金牌前往「鹿寮武安洲廟」,於該廟前之泡茶架上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不鏽鋼茶壺1 個(已發還陳昆山具領),始悉上情。

㈢於107 年5 月24日上午11時14分,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保勝宮」前時,見顏實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身為銀色、光陽廠牌之普通重型機車1 台(價值約1 萬5,000 元)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機車1 台(含鑰匙)得逞。

嗣顏實輝發覺機車失竊,並於顏金牌之明鹿10號住處門口尋得上開機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顏金牌之明鹿10號住處門口,當場查獲並扣得顏實輝遭竊之機車1台(含鑰匙,均已發還顏實輝具領),始悉上情。

㈣於107 年6 月25日晚上9 時57分,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湯進興住處時,見庭院中停放1 台未上鎖、車身印有CNB 字樣、附掛一車籃之腳踏車(價值約1,000 元),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騎車離去。

嗣湯進興察覺庭院中之腳踏車遭竊,乃調閱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翌(26)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鹿北村防汛道路旁之產業道路,自行尋獲腳踏車(業由湯進興自行取回)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㈤於107 年6 月22日上午11時34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 年6 月11日上午11時34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腳踏車前往雲林縣元長鄉內寮村好收21號之「鎮興宮」,嗣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拉扯破壞賽錢箱上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竊取由吳文識所管領「鎮興宮」內賽錢箱中之現金200 元,得手後旋騎車離去。

俟「鎮興宮」人員清點香油錢時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宮廟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凃琇雅於警詢之證述。

⒉刑案現場照片共7 張。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⒋被告顏金牌坦承該部分事實之警詢筆錄。

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崑山於警詢之證述。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查獲現場照片共8 張。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

⒌被告坦承該部分事實之警詢筆錄。

⒍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顏實輝於警詢之證述。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

⒌被告坦承該部分事實之警詢筆錄。

⒍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湯進興於警詢之證述。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查獲現場照片共4 張。

⒊被害人湯進興指認被告之相片1 紙。

⒋被告坦承該部分事實之警詢筆錄。

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文識於警詢之證述。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查獲現場照片共8 張。

⒊被告坦承該部分事實之警詢筆錄。

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

㈥關於被告為事實欄一、㈤所示行為之時間,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7 年6 月11日上午11時34分許,以前揭方式竊取「鎮興宮」內賽錢箱中之現金200 元,然被告係於107 年6 月22日上午11時34分許,騎乘腳踏車抵達「鎮興宮」後,步入宮廟內以徒手方式破壞賽錢箱上之鎖頭,進而竊取箱內之現金200 元乙情,業據被告、被害人吳文識分別供明、證述在卷(見警14166 號卷第1 頁反面、第3 頁反面),且有「鎮興宮」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足憑(警14166 號卷第5 至7 頁),堪認被告實係於107 年6 月22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鎮興宮」內下手行竊甚明。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為事實欄一、㈤犯行之時間,顯與客觀事證有違,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自106 年起即屢因竊盜犯行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407 號卷第39至45頁),難認素行良好,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恣意為本案5 次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足徵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亦影響社會良善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各次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其本案竊盜行為所致各被害人蒙受之財產上損害均非屬鉅額,且其因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已發還各被害人具領或由被害人自行取回(詳見後述沒收部分);

又本案5 位被害人已分別表示願意給被告改過之機會、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對於量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407 號卷第29頁;

本院12號卷第23頁;

本院13號卷第23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被告歷次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宣告刑與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再按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200 元,未據扣案,且遭被告花用殆盡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14166 號卷第1 頁反面),應認該不法行為所得利益已歸於被告,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腳踏車2 台、普通重型機車1 台及不鏽鋼茶壺1 個,均已分別為警發還各被害人具領或由被害人自行尋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證人湯進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存卷可參,茲因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揆之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號│              │                                                │
├─┼───────┼────────────────────────┤
│1│犯罪事實一、㈠│顏金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犯罪事實一、㈡│顏金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犯罪事實一、㈢│顏金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犯罪事實一、㈣│顏金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犯罪事實一、㈤│顏金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