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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紋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紋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錯字部分更正),並就證據部分,補充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見警卷第4 頁反面)。
二、核被告廖紋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卻仍無法戒除毒癮,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調查、接受採集尿液,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職業為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
被 告 廖紋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廖紋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15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0、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4日17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4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 │
├──┼────────────┼───────────┤
│1 │ 被告廖紋佃於偵查中之自 │證明被告曾施用第二級毒│
│ │ 白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2 │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 │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
│ │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名對照認證單1 紙 │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3 │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 │
│ │ │ │
├──┼────────────┼───────────┤
│4 │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 │ 份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 │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5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
│ │ 份 │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 郁 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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