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虎簡,420,2019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佳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 年度朴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3日下午2 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0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經警在雲林縣北港鎮劉厝130-2 號前查獲吳佳勳為通緝犯,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對於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稱沒有意見,且表示希望可以易科罰金,應認屬坦承之意),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至被告就本次施用時間雖稱約查獲前1 、2 星期所施用,然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安非他命1 至4 天、嗎啡2 至4 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7 月7 日管檢字第0970006380號函敘述明確,是被告記憶顯有錯誤,其應係於107 年10月13日下午2 時20分自警局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規定,即應依法訴追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朴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上訴後,由同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是法院就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可參。

本院考量被告先前所犯之賭博與違反森林法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二者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犯行,足見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傷害及對家人、社會之負擔,實不可取。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所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參以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