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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幸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8 號、第429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幸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幸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其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6月22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 年5 月1 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其友人之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幸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各2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 年7 月6 日、106 年5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又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5 年、106 年間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92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分別於105 年10月12日、106 年7 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各為105 年10月12日起至107 年10月11日止,及106 年7 月17日起至108 年7 月16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該等緩起訴處分均經檢察官依法撤銷,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上開犯行,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卻仍為之,實不可取。
另衡及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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