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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虎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黃盟富
被 告 林志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7 年度虎簡字第378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志展與林張碧琴( 另為不起訴處分) 為母子關係,緣林張碧琴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將其所有之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36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出售予黃盟富,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61 萬3,500 元,黃盟富依約給付簽約款100 萬元後,林張碧琴將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件交予承辦之地政士陳樹泉,詎林志展及林張碧琴嗣後反悔不願依約出售上開建物及土地,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已交給承辦地政士陳樹泉保管而未遺失,仍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8 月4 日,向虎尾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並申請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及權利書狀滅失公告清冊後,並於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發給林志展及林張碧琴,足生損害於黃盟富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臺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向鈞院提起公訴。
㈡原告經營建築業多年,易有商譽,係弘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於106 年5 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561 萬3500元賣給原告,日後反悔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謊報遺失,致使原告無法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令人此生終日在精神上刺激傷心無法彌補,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聊資補償撫慰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但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虎簡字第378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足認屬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向虎尾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謊報遺失並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因而使原告無法順利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一般社會交易生活之經驗,不致使買受人之商譽或信用受到損害,亦難認已不法侵害買受人之健康。
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30萬元,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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