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 二、按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
- 四、被告雖供稱有供出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為其上開手槍、
- 五、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六、本院考量刑度(含定刑)之因素及理由:
-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許可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
- 二、經查,被告雖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
- 伍、沒收部分:
-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 陸、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敏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敏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高敏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等違禁物,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至2 月間7 時至8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頂南29號梵谷汽車旅館之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處,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下稱本案子彈)等違禁物而持有之。
嗣於107 年4 月3 日17時25分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0 號後方,高敏祥因通緝為警查獲,扣得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6 顆等物,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
偵卷第16頁;
本院卷第55頁、第128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搜證照片4 張(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37647號鑑定書、108 年3 月21日刑鑑字第1078027761號鑑定書(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
本院卷第155 頁)各1 份存卷可採,復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非制式子彈6 顆(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足資佐證,而本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本案子彈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上開該局鑑定書2 份存卷可參,且扣案之槍枝1 支為金屬製,手感沈重,黑色外觀,已經有槍枝編號,有彈匣結構,滑套經當場試拉功能正常,可擊發,經本院勘驗後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按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同時持有6顆同種類之非制式子彈,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而被告同時持有槍枝與子彈,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52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惟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本件罪質並不相同,是本院經裁量後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供稱有供出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為其上開手槍、子彈之來源,惟依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12月20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70052294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25日雲檢鑫義107 偵2351字第1079037254號函暨職務報告載明,綽號「小傑」即李元傑目前被通緝在案,行蹤不明,無法查獲到案等情,有上開職務報告2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 頁),是本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採,被告本該記取教訓,但被告卻再次涉犯本件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可見其對自己做錯什麼毫無自覺,被告又因與他人發生糾紛,曾用本件槍枝於民宅巷內,向他人追逐互相開槍示警等情,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其犯罪情狀非顯可憫恕,動搖社會秩序,造成民眾潛在的人生安全,雖其提出其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兒子學生證、低收入戶證明等資料,此部分僅涉及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與本件犯行無涉,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考量刑度(含定刑)之因素及理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之潛在危害,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以避免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以維護社會秩序。
然被告竟無視於法律之嚴格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且曾用上開槍枝與他人互相開槍、追逐,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無形威脅,所為殊不可取,可見被告持有槍之後態度甚為兇狠、囂張,復參酌其前有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猶再次涉犯本件犯行;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佐以被告持有之子彈數量不多,持有子彈時間不長;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父母、小孩同住,離婚育有一子,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父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所以陸續有犯案是因為94年後離婚,為家中經濟之來源,從事打壁,有工作的話,月薪新臺幣5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許可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除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本案子彈外,尚同時持有具殺傷力子彈1 顆,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雖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7 顆。
惟該7 顆非制式子彈,經送鑑定試射後,僅6 顆具殺傷力,可擊發,其中1 顆不具底火、火藥,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37647號鑑定書暨影像照片、108 年3 月21日刑鑑字第1078027761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偵2351卷第55頁至第57頁;
本院卷第155 頁),是被告此部分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嫌尚屬無法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
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至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6 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已如前述,不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陸、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