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訴,1014,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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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9 號、第470 號、第471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吳昭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5 月23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54 號、第4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7 月20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1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約2 小時後,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4 月14日經警盤查,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2597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5400ng/mL)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5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約2 小時後,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4 月16日為警臨檢發現其為毒品人口,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0000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634ng/mL)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昭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供承不諱(毒偵第1647號卷第21頁、毒偵第909 號卷第3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5 頁、第189 頁、第190 頁),並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6 年8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2 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2 份附卷可稽(毒偵第1647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警926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警986 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本件5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前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46 頁),為累犯。

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情節係施用毒品案件,可認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對於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未產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遭法院判決科刑,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數次之施用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且徵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所為殊非可取。

且犯罪事實一㈠,係同時施用2 種毒品,犯罪情節較單純施用1 種毒品者為重,應於量刑上加以反應。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遠離毒品危害,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暨參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日薪約1,000 元,經濟有餘裕時會給付父親生活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1 頁、第192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吳昭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2 │犯罪事實一㈡  │吳昭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3 │犯罪事實一㈢  │吳昭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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