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訴,1044,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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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邦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邦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邦文(綽號「大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6日21時許,獲林詠楫以持用手機中之通訊軟體LINE撥打網路電話至其暱稱「吳文政」之LINE帳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旋於同日21時40分許,駕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上之「愛車自助洗車店」,販賣重約8 分之1 錢、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海洛因予林詠楫,林詠楫則因現金不足,僅給付1,000 元予吳邦文,餘則暫時賒欠。

嗣於同年月7 日16時15分,林詠楫為警查獲持有用餘之毛重0.17公克海洛因1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中證人林詠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係被告吳邦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2 頁、第172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吳邦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947號卷第3 頁;

偵2004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72 頁),核與購毒者即證人林詠楫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1947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證人林詠楫持用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與帳號暱稱「吳文政」之聯絡畫面翻拍照片1 張(偵1947號卷第16頁)、證人林詠楫之尿液採集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17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8 月17日鑑驗書各1 份、搜索現場照片2 張(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存卷可查,並有他案之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共計:0.04公克)(含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營利意圖:1、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海洛因之非法交易,非可公然為之,政府一向查緝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

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買賣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品之價、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4 月18日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既如前述曾於上開時、地向證人林詠楫交付毒品及收取財物,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性,而其與證人等人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偵1947號卷第3 頁),堪認被告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多次耗費時、力以電話聯繫,而出面代證人等人購入毒品,再以原價轉讓與其等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販賣毒品為了施用毒品賺吃的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足徵被告上開所為,確實有從中獲取利益之事實。

雖本案被告販入及售出海洛因之實際量差具體為何已無從查知,仍可認被告確有自毒品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證人林詠楫證述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不法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6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87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5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02 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均為販賣毒品案件,犯罪態樣相同,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件販賣毒品案件,是本院審酌除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吳邦文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適用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認不諱(偵1947號卷第3 頁;

偵2004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72 頁) ,依上開說明,故就被告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1、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並非懵懂年紀,當知道販賣毒品乃屬險途,眼前因販賣毒品而將面臨刑罰責難,其之所以會走到今天處境,應該是因施用毒品開銷甚大,為求賺取施用毒品才會誤入歧途,而此也是染上毒癮之人的悲歌。

2、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次數僅有1 次,且販賣之對象僅有林詠楫1 人,而購毒之人本身即有施用毒品習慣,已如前述,並非因被告提供毒品才使林詠楫沾染上毒品惡習,且被告本案涉犯販賣毒品之期間尚未長久,無論在犯罪情節或危害社會程度上,相較於大量或長期販毒者,或是將毒品從國外進口之毒梟確有差異,難逕認被告犯罪之情節重大。

3、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對照現今普遍之大專學歷,其等教育智識仍屬有限,諒必因智識不足,才會對於販毒將伴隨刑罰重典過於輕忽。

4、稽之以上各情,縱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最低仍須量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效果猶嫌過重,足認被告有值得憫恕之處,故對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案僅1 次),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五、本院考量刑度之因素及理由: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會造成人體的依賴性及成癮性,危害人體的健康,被告原先是毒品的施用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今日更進一步從事販賣毒品行為,轉為毒品的提供者,助長施用毒品人口增之猖狂,其行為非但殘害購毒者之生命、身體法益,更有可能衍生社會上其他犯罪行為之產生,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被告行為實應予以非難;

佐以被告本案僅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金額為3,500 元,對象只1 人,且事後並未收足款項,足徵被告販賣毒品數量不多、規模並不大,又被告自警詢時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與媽媽、2 名成年兒子、弟弟、1 名外勞同住,大兒子有染毒習慣,從事看護工作,因為媽媽中風、骨折、腎臟癌切除1 顆腎臟,即將洗腎,所以去學看護以照顧母親,目前與配偶分居,及其自陳販毒並非賺錢之想法,而是賺取施用毒品的量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㈠、關於犯罪所得部分: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就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取得1,000 元,其餘由林詠楫賒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就其收取實際金額1,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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