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哲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㈠、張哲文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
- ㈡、張哲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7
- 二、彭健哲明知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均為
- ㈠、彭健哲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 ㈡、彭健哲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
- 三、嗣經警對張哲文、彭健哲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 ㈡、被告彭健哲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以一轉讓偽藥行為,同
-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 ㈤、爰審酌被告張哲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含偽
- 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 四、沒收及追徵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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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彭健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47號、第4219號、第4227號、第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文轉讓偽藥,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彭健哲轉讓偽藥,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ASUS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又轉讓偽藥,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哲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哲文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晚間7 時31分、7 時40分、7 時43分,以其所持用之三星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弘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聯內容後,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夜市產業道路處,無償轉讓內含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1 包予陳弘斌。
㈡、張哲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7年5 月7 日晚間10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三星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婉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通聯內容後,於同日稍後,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之居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楊婉婷,並得款新臺幣(下同)500 元。
二、彭健哲明知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彭健哲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 日凌晨2 時56分、3 時2 分許,先以其所持用之ASUS牌手機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邱俊貿聯絡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通聯內容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張哲文上址居處,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邱俊貿、張哲文。
㈡、彭健哲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犯意,於107 年5 月間某日,在張哲文上址居處,無償轉讓內含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3 包予張哲文。
三、嗣經警對張哲文、彭健哲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 年6 月19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哲文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張哲文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等物,及於107 年6 月22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彭健哲位於雲林縣○○市○○路000○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彭健哲所有之ASUS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4047號卷第64、380 、381 、408 頁;
107 年度偵字第4227號卷第68頁),經核與證人陳弘斌、彭昶勝(即楊婉婷之男友)、楊婉婷、邱俊貿、張哲文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4047號卷第159 、160 、189 、190 、225 、226 頁;
107 年度偵字第4227號卷第46、58頁),並有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211 號、第275 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3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239號鑑驗書、107 年7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59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見107 偵4047號卷第25、41至45、369 至373 、425 頁),且有扣得被告張哲文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被告彭健哲所有之ASUS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可資為佐。
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再者,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衡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張哲文就事實欄一、㈡所述之犯行,僅係單純以同一價量轉售毒品予本案之購毒對象楊婉婷,是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張哲文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故被告張哲文就事實欄一、㈡所述之犯行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綜上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張哲文有轉讓偽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彭健哲有轉讓偽藥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而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本案愷他命為混有結晶之粉末,並非注射液形態,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彭健哲持有轉讓之愷他命,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次按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再按管制藥品須有醫師之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如事實欄所示轉讓含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內容物均為粉末狀,且係以沖泡飲用方式施用,自非合法製造,且依卷證資料無從明確得知該毒咖啡包粉末來源,然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管制藥品之案例,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二人本案轉讓含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粉末,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
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當為被告二人所知悉,而被告二人非向藥品公司購入愷他命,其對於愷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應有所認識。
另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行為人明知偽藥愷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重法處罰。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轉讓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行為,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張哲文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彭健哲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被告張哲文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張哲文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張哲文、彭健哲轉讓偽藥前持有偽藥之行為,非屬藥事法所處罰之行為,故無轉讓偽藥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問題。
至於起訴書認被告張哲文就事實欄一、㈠及被告彭健哲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彭健哲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以一轉讓偽藥行為,同時轉讓偽藥予邱俊貿、張哲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又被告張哲文就事實欄一、㈠轉讓偽藥犯行、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彭健哲就事實欄二、㈠、㈡轉讓偽藥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哲文就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是就被告張哲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按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被告張哲文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彭健哲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既係犯轉讓偽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轉讓偽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張哲文、彭健哲就渠等該部分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亦不能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次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此觀刑法第60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張哲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張哲文販賣之數量非鉅,且販賣之對象僅有一人,得款亦僅有500 元,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掌控毒品上游來源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張哲文之犯案情節觀之,再考量被告張哲文無前科紀錄,年紀尚輕,倘就被告張哲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以3 年6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張哲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含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給他人之行為,及被告彭健哲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給他人之行為,均助長施用毒品之風氣,其行誠屬不該,惟衡以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而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張哲文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曾從事送貨員之工作,目前務農種植水果,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祖母、父母及兄弟,被告彭健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送貨員之工作,目前做粗工,日薪為1,100 元,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祖母、叔叔、嬸嬸、姪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兼衡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情節亦非重大,認被告經此司法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被告張哲文緩刑4 年,被告彭健哲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確保被告二人能記取教訓,強化渠等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等規定,命被告張哲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
被告彭健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期能使被告二人於提供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透過法治教育課程,加強被告二人之法治觀念,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守法慎行,期勵自新。
四、沒收及追徵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張哲文就事實欄一、㈠、㈡供其轉讓偽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絡所用之三星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業經扣案,且據被告張哲文表示該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3、125 、126 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彭健哲就事實欄二、㈠供其轉讓偽藥時聯絡所用之ASUS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亦經扣案,且據被告彭健哲表示該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12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張哲文就事實欄一、㈡未經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 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張哲文經扣案之殘渣袋,及被告彭健哲經扣案之K 盤(見本院卷第31、33頁),並無證據顯示該扣案物與被告張哲文、彭健哲本案轉讓偽藥或與被告張哲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是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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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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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①107 年5 月7 │A:0000000000(張哲文) │①佐證事實欄一│
│ │ 日晚間7時31 │B:0000000000(陳弘斌) │ 、㈠之事實 │
│ │ 分24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B:喂。 │ 出處:107 偵│
│ │ │A:你昨天不是打給我。 │ 4047號卷第13│
│ │ │B:對喔,昨我打給你要找你說。 │ 9 頁 │
│ │ │A:你現在有要去哪嗎? │③本院107 年度│
│ │ │B:你在... 阿是類... │ 聲監字第275 │
│ │ │A:我在我家。 │ 號通訊監察書│
│ │ │B:是喔,安納我現在在忙。 │ (田警分偵字│
│ │ │A:不然你忙完?還是我過去找你。 │ 第0000000000│
│ │ │B:好啊。 │ 號卷第139、1│
│ │ │A:那我過去找你。 │ 40頁) │
│ │ │B:好好好。 │ │
│ ├───────┼─────────────────┤ │
│ │②107 年5 月7 │A:喂,想說你打給我沒接到,剛經過│ │
│ │ 日晚間7時40 │ 你店裡,直接過去嗎? │ │
│ │ 分26秒 │B:我在夜市。 │ │
│ │ │A:你騎到地下道活動中心,我現在在│ │
│ │ │ 我媽這裡好嗎? │ │
│ │ │B:你在你媽那不好啦!不要讓你媽看│ │
│ │ │ 見。 │ │
│ │ │A:地下道活動中心阿。 │ │
│ │ │B:好好。 │ │
│ ├───────┼─────────────────┤ │
│ │③107 年5 月7 │B:喂。 │ │
│ │ 日晚間7時43 │A:夜市那裡好了,四處都是人。 │ │
│ │ 分38秒 │B:呵呵!好好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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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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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①107 年5 月7 │A:0000000000(張哲文) │①佐證事實欄一│
│ │ 日晚間10時20│B:0000000000(楊婉婷) │ 、㈡之事實 │
│ │ 分36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A:安納。 │ 出處:107 偵│
│ │ │B:(以下女聲)喂哲文喔!你在找我│ 4047號卷第17│
│ │ │ 們喔。 │ 1 頁 │
│ │ │A:啥米? │③本院107 年度│
│ │ │B:我說健哲有說你在找他爸爸的電話│ 聲監字第275 │
│ │ │ 喔。 │ 號通訊監察書│
│ │ │A:沒啦!沒事了。 │ (田警分偵字│
│ │ │B:你有在家嗎? │ 第0000000000│
│ │ │A:我在忙ㄝ。 │ 號卷第139、1│
│ │ │B:蛤?你在忙喔。 │ 40頁) │
│ │ │A:嘿啊。 │ │
│ │ │B:現在方便找你嗎? │ │
│ │ │A:你要多少? │ │
│ │ │B:恩看你人在哪? │ │
│ │ │A:阿你... 阿你要借多少錢? │ │
│ │ │B:要借多少錢喔?(背景音男聲:你│ │
│ │ │ 現在跟我問這種問題... )看你方│ │
│ │ │ 便上? │ │
│ │ │A:我看你要借多少啊!快講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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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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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①107 年4 月1 │A:0000000000(彭健哲) │①佐證事實欄二│
│ │ 日凌晨2 時56│B:0000000000(邱俊貿) │ 、㈠之事實 │
│ │ 分37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B:喂你在哪? │ 出處:107 偵│
│ │ │A:你誰? │ 4047號卷第27│
│ │ │B:貿ㄟ(音同),你微信都不通。 │ 9 頁 │
│ │ │A:我剛到虎尾。 │③本院107 年度│
│ │ │B:我現在78,要到哪找你? │ 聲監字第211 │
│ │ │A:你現在回斗六好了。 │ 號通訊監察書│
│ │ │B:斗六哪? │ (田警分偵字│
│ │ │A:我現在要載依萊(音同)這個回去│ 第0000000000│
│ │ │ 。 │ 號卷第133、1│
│ │ │B:你不是在虎尾,我要去斗六哪等你│ 34頁) │
│ │ │ 。 │ │
│ │ │A:你到依萊附近等我,我剛到虎尾,│ │
│ │ │ 快要載到他而已。 │ │
│ │ │B:你到斗六打給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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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107 年4 月1 │A:0000000000(彭健哲) │ │
│ │ 日凌晨3 時2 │B:0000000000(邱俊貿) │ │
│ │ 分51秒 ├─────────────────┤ │
│ │ │A:喂,你現在到哪了。 │ │
│ │ │B:土庫。 │ │
│ │ │A:我看你下虎尾好了,你過來虎科大│ │
│ │ │ 這7-11。 │ │
│ │ │B:虎科大7-11。 │ │
│ │ │A:燦坤你知道嗎? │ │
│ │ │B:我知道。 │ │
│ │ │A:好,你來虎尾燦坤好了,你下78線│ │
│ │ │ 一下子就到了。 │ │
│ │ │B: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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