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訴,1059,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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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勳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安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具殺傷力之散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竟為驅趕果園之猴群,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土造長槍及具殺傷力散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棟樑」之成年友人處,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散彈具殺傷力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 支長槍下合稱本案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25顆與非制式散彈11顆(下合稱本案子彈)而持有之。

嗣於107 年7 月18日上午6 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安勳位在雲林縣○○鄉○○村○○0 號之8 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安勳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70頁),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418 號搜索票影本1 紙、槍枝勘察暨現場搜索照片8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7 頁、第25頁至第28頁)。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3「鑑驗結果」欄所載,此有該局107 年10月29日鑑定書暨所附鑑定影像17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為憑(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49頁)。

是被告自白有相當證據為佐,可信為真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長槍2 支、子彈36顆,依前說明,持有長槍及持有子彈部分皆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自同一人處同時購入本案槍枝、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

而被告自陳於95年底本欲為驅趕其所有果園之猴群而向友人購買本案槍枝、子彈,惟嗣後均未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4頁),且提出古坑鄉桂林村村長證明書、古坑鄉山區農民請願書、雲林縣政府107 年6 月1 日函文(古坑鄉山區加強臺灣獼猴驅趕計畫核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業管理計畫107 年度細部計畫說明書、107 年雲林縣古坑鄉山區加強臺灣獼猴驅趕人力、工具配置表、陳情書各1 份存卷為佐(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至第123 頁),又自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子彈迄於107 年7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已逾10年以上,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持以作為其他不法行為使用,是被告上開所陳,應非子虛,徵顯其犯罪動機尚屬單純。

從而,綜合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子彈多年,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有意圖持以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或社會秩序之動機而犯罪,是惡性程度相對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準此,認被告之犯罪情節,縱處以法定最輕本刑3 年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子彈,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造成破壞,實屬不該。

另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之數量、時間、目的及並未持以更犯他罪等情節,暨參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每年收成之收入約50萬元,但利潤不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9 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為自耕農具有正當職業,非出於擁槍自重危害他人之目的而犯本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

又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並導正其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槍枝、編號3所示本案子彈中尚未擊發且具殺傷力之散彈共24顆(即具殺傷力之36顆散彈扣除送鑑定試射完畢之12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編號3所示本案子彈中已經採樣試射之散彈共12顆,因射擊後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堪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沒收之必要。

至編號4所示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 支經送驗結果不具殺傷力,與編號5、6所示之CO2 鋼瓶1 瓶、鋼珠2 包,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持有之編號1、2槍枝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

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應沒收之物│
├──┼─────────┼────────────────┼─────┤
│ 1 │土造長槍1 支(槍枝│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土造長槍1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支(槍枝管│
│    │號)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制編號1102│
│    │                  │,認具殺傷力。                  │068702號)│
├──┼─────────┼────────────────┼─────┤
│ 2 │土造長槍1 支(槍枝│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土造長槍1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支(槍枝管│
│    │號)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編號1102│
│    │                  │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068704號)│
├──┼─────────┼────────────────┼─────┤
│ 3 │子彈36顆          │①25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制式散彈17│
│    │                  │  彈,採樣8 (顆)試射,可擊發,│顆、非制式│
│    │                  │  認具殺傷力。                  │散彈7顆   │
│    │                  │②11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          │
│    │                  │  12 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          │
│    │                  │  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
│    │                  │  具殺傷力。                    │          │
├──┼─────────┼────────────────┼─────┤
│ 4 │氣體動力式槍枝1支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無        │
│    │(槍枝管制編號1102│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          │
│    │068703號)        │測,槍枝嚴重漏氣,無法供發射彈丸│          │
│    │                  │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          │
├──┼─────────┼────────────────┼─────┤
│ 5 │CO2 鋼瓶1 瓶      │係外接式高壓氣體鋼瓶。          │無        │
├──┼─────────┼────────────────┼─────┤
│ 6 │鋼珠2包           │均係金屬彈丸。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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