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訴,1092,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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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上午5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某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5日上午6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某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5 月15日上午6 時33分,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164 號前為警盤查,扣得甲○○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311公克,含包裝袋1 個)、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嗣為警於107 年5 月15日上午8 時35分,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9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7 年5 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5頁至第7 頁反面)、扣案物照片共5 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

毒偵卷第59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初步檢驗單1 紙(見警卷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095)1 紙(見警卷第17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31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95)1 份(見毒偵卷第3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6 月5 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600號鑑驗書1 份(見毒偵卷第4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6 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601號鑑驗書1 份(見毒偵卷第51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311公克,含包裝袋1 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51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38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3 月1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緩起訴確定後之5 年內,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5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6 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雖前開案件為販賣毒品,本案則為施用毒品,然二者罪質類似,且於106 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竟於7 個月內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故本院裁量後認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緩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戒癮治療之苦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從事疊磚塊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伍萬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及胞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311公克,含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另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1 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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