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癸○○於民國106年11月初某日,加入由綽號「國王」等成
- 二、案經甲○○、戊○○、丁○○、辛○○、子○○、己○○、
- 理由
- 一、被告癸○○、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後於105年7月20日、106年4月19
-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 五、被告癸○○就附表編號1、2、3、6、7、8、9所為,
- 六、被告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2
- 七、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 八、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為具謀生能力之人,卻未
- 九、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
- 十、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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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堯
賴哲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67號、第49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壹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癸○○於民國106 年11月初某日,加入由綽號「國王」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介紹卯○○(另案通緝中)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受詐欺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且由癸○○擔任紀錄卯○○每日提領帳款,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對帳;
寅○○則經由綽號「阿達」之人介紹,於106 年11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約定可獲得提領之款項2%作為報酬。
癸○○、寅○○、卯○○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寅○○、卯○○再聽從「國王」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日期、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所提領款項交由「國王」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二、案經甲○○、戊○○、丁○○、辛○○、子○○、己○○、辰○○、壬○○、乙○○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癸○○、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戊○○、丁○○、辛○○、子○○、己○○、辰○○、壬○○、乙○○、被害人庚○○、丙○○於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雲警六偵字第1071000499號卷《下稱499 警卷》第9 、11、23、25、37、39、41、43、45頁;
雲警六偵字第1071001500號卷《下稱500 警卷》第21、23、25、27、29、31、33、35、37、39、41、43、45頁;
雲警南偵字第1071000135號卷《下稱135 警卷》第17、19、21、23、35、37頁;
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770925700 號卷《下稱700 警卷》第37、38頁),並有證人林宗翰之警詢證述在卷可佐(見700 警卷第31至33頁),且有告訴人甲○○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庚○○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丁○○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辛○○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丙○○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子○○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己○○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辰○○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寅○○、卯○○提領之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35 警卷第11至13、25至29、31、41至45、50頁;
499 警卷第13、29、53至61頁;
500 警卷第51至57、61、63、65、67、69、71、73、75、77頁;
700 警卷第11至13、39、43、45頁;
107 偵1654卷第49、61、75頁;
107 偵1667卷第49至50、55、59、65、69、77頁;
107 偵3733卷第35、39、43、4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後於105 年7 月20日、106 年4 月19日、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106 年4 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107 年1 月3 日則將上揭「及」修正為「或」,其餘文字並未變動,是本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亦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因此而有擴張,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後,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此類犯罪組織者,應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又被告癸○○、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07年1 月3 日再次修正公布,但該次修正係如前述放寬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本案自應適用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規定。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癸○○前案紀錄結果,本件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而查被告寅○○前案紀錄結果,本件並非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有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相關他案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參,是核被告癸○○所為,係犯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癸○○所犯上開之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僅論以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癸○○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縱未敘明該詐欺集團已該當犯罪組織之要件,但被告癸○○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而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癸○○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癸○○、寅○○與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11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就渠等分別有參與部分,渠等間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癸○○就附表編號1 、2 、3 、6 、7 、8 、9 所為,被告寅○○就附表編號2 、4 、5 、10、11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六、被告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 年2月1 日,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癸○○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且被告癸○○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2 年內即再犯本案詐欺案件,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固有明文。
但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是被告癸○○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但本件既依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本於統一性、整體性及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即無上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八、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為具謀生能力之人,卻未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為記帳、提領款項之行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危害,應予嚴厲非難,惟衡以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所損失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癸○○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入監前曾從事修理汽車、酒店服務人員等工作,入監前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已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母親照顧中,入監前與父母、妹妹及子女同住;
被告寅○○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大樓保全人員之工作,月收入為30,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九、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對被告癸○○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然既未就被告癸○○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
十、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癸○○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利益為20,000元,而被告寅○○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僅有領到就附表編號10、11提領款項之2%的報酬利潤(見本院卷第138 、139 頁),而被告寅○○就附表編號10、11提領款項共200,900 元,計算2%的報酬利潤即為4,018 元(計算式:200,900 元×2%=4,018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癸○○、寅○○之罪刑下,宣告沒收渠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告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機構│提領車手│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
│ │訴人 │ │ │ │(新臺幣)│帳戶 │ │ │ │ │(新臺幣) │
├──┼─────┼───────┼────┼────┼─────┼────┼────┼────┼────┼────┼──────┤
│ 1 │ 甲○○ │106 年11月15日│106 年11│上午9 時│280,000元 │中華郵政│卯○○ │106 年11│凌晨0 時│雲林縣斗│20,005元 │
│ │(告訴人)│下午5 時許,本│月22日 │19分 │ │000-0000│ │月23日 │3 分 │南鎮南昌│ │
│ │ │案詐欺集團成員│ │ │ │00000000│ │ │ │路112 號│ │
│ │ │假冒甲○○之友│ │ │ │21號帳戶│ │ │ │(華南永│ │
│ │ │人,以電話向王│ │ │ │ │ │ │ │昌證券)│ │
│ │ │鳳嬌佯稱:要借│ │ │ │ ├────┼────┼────┼────┼──────┤
│ │ │錢等語,致王鳳│ │ │ │ │卯○○ │106 年11│凌晨0 時│同上 │20,005元 │
│ │ │嬌陷於錯誤而依│ │ │ │ │ │月23日 │3 分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卯○○ │106 年11│凌晨0 時│同上 │20,005元 │
│ │ │ │ │ │ │ │ │月23日 │4 分 │ │ │
│ │ │ │ │ │ │ ├────┼────┼────┼────┼──────┤
│ │ │ │ │ │ │ │卯○○ │106 年11│凌晨0 時│同上 │20,005元 │
│ │ │ │ │ │ │ │ │月23日 │5 分 │ │ │
│ │ │ │ │ │ │ ├────┼────┼────┼────┼──────┤
│ │ │ │ │ │ │ │卯○○ │106 年11│凌晨0 時│同上 │19,905元 │
│ │ │ │ │ │ │ │ │月23日 │6 分 │ │ │
├──┼─────┼───────┼────┼────┼─────┼────┼────┼────┼────┼────┼──────┤
│ 2 │ 庚○○ │106 年11月22日│106 年11│上午10時│285,000元 │合作金庫│寅○○ │106 年11│中午12時│雲林縣斗│30,000元 │
│ │(被害人)│上午9 時許,本│月22日 │15分 │ │商業銀行│ │月22日 │50分 │六市大同│ │
│ │ │案詐欺集團成員│ │ │ │000-0000│ │ │ │路3 號(│ │
│ │ │假冒庚○○之友│ │ │ │00000000│ │ │ │合作金庫│ │
│ │ │人,以電話向張│ │ │ │0 號帳戶│ │ │ │商業銀行│ │
│ │ │梅芳佯稱:經濟│ │ │ │ │ │ │ │斗六分行│ │
│ │ │有困難,需借錢│ │ │ │ │ │ │ │) │ │
│ │ │週轉等語,致張│ │ │ │ ├────┼────┼────┼────┼──────┤
│ │ │梅芳陷於錯誤而│ │ │ │ │寅○○ │106 年11│中午12時│同上 │30,000元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月22日 │51分 │ │ │
│ │ │ │ │ │ │ ├────┼────┼────┼────┼──────┤
│ │ │ │ │ │ │ │寅○○ │106 年11│中午12時│同上 │30,000元 │
│ │ │ │ │ │ │ │ │月22日 │52分 │ │ │
│ │ │ │ │ │ │ ├────┼────┼────┼────┼──────┤
│ │ │ │ │ │ │ │寅○○ │106 年11│中午12時│同上 │30,000元 │
│ │ │ │ │ │ │ │ │月22日 │53分 │ │ │
│ │ │ │ │ │ │ ├────┼────┼────┼────┼──────┤
│ │ │ │ │ │ │ │寅○○ │106 年11│下午1 時│雲林縣斗│20,005元 │
│ │ │ │ │ │ │ │ │月22日 │4分 │六市大同│ │
│ │ │ │ │ │ │ │ │ │ │路45號(│ │
│ │ │ │ │ │ │ │ │ │ │華南商業│ │
│ │ │ │ │ │ │ │ │ │ │銀行斗六│ │
│ │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 │ │寅○○ │106 年11│下午1 時│雲林縣斗│10,005元 │
│ │ │ │ │ │ │ │ │月22日 │10分 │六市太平│ │
│ │ │ │ │ │ │ │ │ │ │路16號(│ │
│ │ │ │ │ │ │ │ │ │ │第一商業│ │
│ │ │ │ │ │ │ │ │ │ │銀行斗六│ │
│ │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 │ │卯○○ │106 年11│凌晨0 時│雲林縣斗│20,005元 │
│ │ │ │ │ │ │ │ │月23 日 │10分 │南鎮南昌│ │
│ │ │ │ │ │ │ │ │ │ │路112 號│ │
│ │ │ │ │ │ │ │ │ │ │(華南永│ │
│ │ │ │ │ │ │ │ │ │ │昌證券)│ │
│ │ │ │ │ │ │ ├────┼────┼────┼────┼──────┤
│ │ │ │ │ │ │ │卯○○ │106 年11│凌晨0 時│同上 │20,005元 │
│ │ │ │ │ │ │ │ │月23 日 │10分 │ │ │
│ │ │ │ │ │ │ ├────┼────┼────┼────┼──────┤
│ │ │ │ │ │ │ │卯○○ │106 年11│凌晨0 時│同上 │20,005元 │
│ │ │ │ │ │ │ │ │月23 日 │11分 │ │ │
│ │ │ │ │ │ │ ├────┼────┼────┼────┼──────┤
│ │ │ │ │ │ │ │卯○○ │106 年11│凌晨0 時│同上 │20,005元 │
│ │ │ │ │ │ │ │ │月23 日 │12分 │ │ │
│ │ │ │ │ │ │ ├────┼────┼────┼────┼──────┤
│ │ │ │ │ │ │ │卯○○ │106 年11│凌晨0 時│同上 │5,005元 │
│ │ │ │ │ │ │ │ │月23 日 │13分 │ │ │
│ │ │ │ │ │ │ ├────┼────┼────┼────┼──────┤
│ │ │ │ │ │ │ │卯○○ │106 年11│凌晨0 時│同上 │20,005元 │
│ │ │ │ │ │ │ │ │月23 日 │13分 │ │ │
│ │ │ │ │ │ │ ├────┼────┼────┼────┼──────┤
│ │ │ │ │ │ │ │卯○○ │106 年11│凌晨0 時│雲林縣斗│20,005元 │
│ │ │ │ │ │ │ │ │月23 日 │21分 │南鎮中山│ │
│ │ │ │ │ │ │ │ │ │ │路67號(│ │
│ │ │ │ │ │ │ │ │ │ │元大商業│ │
│ │ │ │ │ │ │ │ │ │ │銀行斗南│ │
│ │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 │ │卯○○ │106 年11│凌晨0 時│同上 │10,005元 │
│ │ │ │ │ │ │ │ │月23 日 │22分 │ │ │
├──┼─────┼───────┼────┼────┼─────┼────┼────┼────┼────┼────┼──────┤
│ 3 │ 戊○○ │106 年11月22日│106 年11│上午10時│30,000元 │兆豐國際│卯○○ │106 年11│上午11時│雲林縣斗│20,005元 │
│ │(告訴人)│上午9 時30分許│月22日 │45分 │ │商業銀行│ │月22日 │5 分 │六市大同│ │
│ │ │,本案詐欺集團│ │ │ │000-0000│ │ │ │路3 號(│ │
│ │ │成員假冒戊○○│ │ │ │0000000 │ │ │ │合作金庫│ │
│ │ │之友人,以電話│ │ │ │號帳戶 │ │ │ │商業銀行│ │
│ │ │向戊○○佯稱:│ │ │ │ │ │ │ │斗六分行│ │
│ │ │要借錢等語,致│ │ │ │ │ │ │ │) │ │
│ │ │戊○○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卯○○ │106 年11│上午11時│同上 │10,005元 │
│ │ │ │ │ │ │ │ │月22日 │5 分 │ │ │
├──┼─────┼───────┼────┼────┼─────┼────┼────┼────┼────┼────┼──────┤
│ 4 │ 丁○○ │106 年11月22日│106 年11│中午12時│150,000元 │合作金庫│寅○○ │106 年11│中午12時│雲林縣斗│20,005元 │
│ │(告訴人)│上午11時32分許│月22日 │7 分 │ │商業銀行│ │月22日 │13分 │六市民生│ │
│ │ │,本案詐欺集團│ │ │ │000-0000│ │ │ │路160 號│ │
│ │ │成員假冒丁○○│ │ │ │00000000│ │ │ │(萊爾富│ │
│ │ │之友人,以電話│ │ │ │4 號帳戶│ │ │ │斗六民生│ │
│ │ │向丁○○佯稱:│ │ │ │ │ │ │ │店) │ │
│ │ │投資急需借錢等│ │ │ │ ├────┼────┼────┼────┼──────┤
│ │ │語,致丁○○陷│ │ │ │ │寅○○ │106 年11│中午12時│同上 │20,005元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月22日 │14分 │ │ │
│ │ │匯款。 │ │ │ │ ├────┼────┼────┼────┼──────┤
│ │ │ │ │ │ │ │寅○○ │106 年11│中午12時│雲林縣斗│30,000元 │
│ │ │ │ │ │ │ │ │月22日 │16分 │六市大同│ │
│ │ │ │ │ │ │ │ │ │ │路3 號(│ │
│ │ │ │ │ │ │ │ │ │ │合作金庫│ │
│ │ │ │ │ │ │ │ │ │ │商業銀行│ │
│ │ │ │ │ │ │ │ │ │ │斗六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寅○○ │106 年11│中午12時│同上 │30,000元 │
│ │ │ │ │ │ │ │ │月22日 │16分 │ │ │
│ │ │ │ │ │ │ ├────┼────┼────┼────┼──────┤
│ │ │ │ │ │ │ │寅○○ │106 年11│中午12時│同上 │30,000元 │
│ │ │ │ │ │ │ │ │月22日 │17分 │ │ │
│ │ │ │ │ │ │ ├────┼────┼────┼────┼──────┤
│ │ │ │ │ │ │ │寅○○ │106 年11│中午12時│同上 │20,000元 │
│ │ │ │ │ │ │ │ │月22日 │18分 │ │ │
├──┼─────┼───────┼────┼────┼─────┼────┼────┼────┼────┼────┼──────┤
│ 5 │ 辛○○ │106 年11月22日│106 年11│下午2 時│180,000元 │臺灣銀行│寅○○ │106 年11│下午3 時│雲林縣斗│20,005元 │
│ │(告訴人)│下午2 時許,本│月22日 │41分 │ │000-0000│ │月22日 │29分 │六市大同│ │
│ │ │案詐欺集團成員│ │ │ │00000000│ │ │ │路3 號(│ │
│ │ │假冒辛○○之友│ │ │ │號帳戶 │ │ │ │合作金庫│ │
│ │ │人,以電話向莊│ │ │ │ │ │ │ │商業銀行│ │
│ │ │鳳珠佯稱:急需│ │ │ │ │ │ │ │斗六分行│ │
│ │ │借錢等語,致莊│ │ │ │ │ │ │ │) │ │
│ │ │鳳珠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寅○○ │106 年11│下午3 時│同上 │20,005元 │
│ │ │ │ │ │ │ │ │月22日 │30分 │ │ │
│ │ │ │ │ │ │ ├────┼────┼────┼────┼──────┤
│ │ │ │ │ │ │ │寅○○ │106 年11│下午3 時│同上 │20,005元 │
│ │ │ │ │ │ │ │ │月22日 │30分 │ │ │
│ │ │ │ │ │ │ ├────┼────┼────┼────┼──────┤
│ │ │ │ │ │ │ │寅○○ │106 年11│下午3 時│同上 │20,005元 │
│ │ │ │ │ │ │ │ │月22日 │31分 │ │ │
│ │ │ │ │ │ │ ├────┼────┼────┼────┼──────┤
│ │ │ │ │ │ │ │寅○○ │106 年11│下午3 時│雲林縣斗│20,005元 │
│ │ │ │ │ │ │ │ │月22日 │36分 │六市太平│ │
│ │ │ │ │ │ │ │ │ │ │路16號(│ │
│ │ │ │ │ │ │ │ │ │ │第一商業│ │
│ │ │ │ │ │ │ │ │ │ │銀行斗六│ │
│ │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 │ │寅○○ │106 年11│下午3 時│同上 │20,005元 │
│ │ │ │ │ │ │ │ │月22日 │37分 │ │ │
│ │ │ │ │ │ │ ├────┼────┼────┼────┼──────┤
│ │ │ │ │ │ │ │寅○○ │106 年11│下午3 時│同上 │20,005元 │
│ │ │ │ │ │ │ │ │月22日 │38分 │ │ │
│ │ │ │ │ │ │ ├────┼────┼────┼────┼──────┤
│ │ │ │ │ │ │ │寅○○ │106 年11│下午3 時│同上 │10,005元 │
│ │ │ │ │ │ │ │ │月22日 │40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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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丙○○ │106 年11月25日│106 年11│下午3 時│9,985 元(│中華郵政│卯○○ │106 年11│下午3 時│雲林縣斗│10,005元 │
│ │(被害人)│下午3 時10分許│月25日 │54分 │起訴書誤載│000-0000│ │月25日 │57分 │六市民生│ │
│ │ │,本案詐欺集團│ │ │為10,000元│00000000│ │ │ │路160 號│ │
│ │ │成員假冒購物網│ │ │,業經公訴│30號帳戶│ │ │ │(萊爾富│ │
│ │ │站之服務人員,│ │ │人當庭更正│ │ │ │ │斗六民生│ │
│ │ │以電話對丙○○│ │ │) │ │ │ │ │店) │ │
│ │ │佯稱:因作業疏│ │ │ │ │ │ │ │ │ │
│ │ │失致連續扣款,│ │ │ │ │ │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AT│ │ │ │ │ │ │ │ │ │
│ │ │M 等語,致王婕│ │ │ │ │ │ │ │ │ │
│ │ │妮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 子○○ │106 年11月25日│106 年11│下午4 時│29,985元 │中華郵政│卯○○ │106 年11│下午4 時│同上 │20,005元 │
│ │(告訴人)│下午3 時26分、│月25日 │31分 │ │000-0000│ │月25日 │34分 │ │ │
│ │ │39分許,本案詐│ │ │ │00000000├────┼────┼────┼────┼──────┤
│ │ │欺集團成員假冒│ │ │ │30號帳戶│卯○○ │106 年11│下午4 時│同上 │10,005元 │
│ │ │購物網站之服務│ │ │ │ │ │月25日 │35分 │ │ │
│ │ │人員,以電話對├────┼────┼─────┼────┼────┼────┼────┼────┼──────┤
│ │ │子○○佯稱:因│106 年11│下午4 時│5,089 元 │中華郵政│卯○○ │106 年11│下午4 時│同上 │20,005元 │
│ │ │作業疏失致連續│月25日 │50分 │ │000-0000│ │月25日 │52分 │ │ │
│ │ │扣款,需依指示│ │ │ │00000000│ │ │ │ │ │
│ │ │操作ATM 等語,│ │ │ │30號帳戶│ │ │ │ │ │
│ │ │致子○○陷於錯│ │ │ │ │ │ │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 己○○ │106 年12月2 日│106 年12│晚間8 時│10,985元 │華南商業│卯○○ │106 年12│晚間8 時│雲林縣斗│10,005元 │
│ │(告訴人)│晚間7 時14分許│月2 日 │4 分 │ │銀行008-│ │月2 日 │8 分 │六市大同│ │
│ │ │,本案詐欺集團│ │ │ │00000000│ │ │ │路41號(│ │
│ │ │成員假冒購物網│ │ │ │6741號帳│ │ │ │統一超商│ │
│ │ │站之服務人員,│ │ │ │戶 │ │ │ │斗六店)│ │
│ │ │以電話對己○○│ │ │ │ ├────┼────┼────┼────┼──────┤
│ │ │佯稱:因作業疏│ │ │ │ │卯○○ │106 年12│晚間8 時│同上 │800 元 │
│ │ │失致連續扣款,│ │ │ │ │ │月2 日 │9 分 │ │ │
│ │ │需依指示操作AT│ │ │ │ │ │ │ │ │ │
│ │ │M 等語,致邱莉│ │ │ │ │ │ │ │ │ │
│ │ │婷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9 │ 辰○○ │106 年12月2 日│106 年12│晚間8 時│15,123元 │臺北富邦│卯○○ │106 年12│晚間8 時│同上 │15,005元 │
│ │(告訴人)│晚間7 時43分、│月2 日 │33分 │ │商業銀行│ │月2 日 │36分 │ │ │
│ │ │8 時18分許,本│ │ │ │000-0000│ │ │ │ │ │
│ │ │案詐欺集團成員│ │ │ │00000000│ │ │ │ │ │
│ │ │假冒購物網站之│ │ │ │號帳戶 │ │ │ │ │ │
│ │ │服務人員,以電│ │ │ │ │ │ │ │ │ │
│ │ │話對辰○○佯稱│ │ │ │ │ │ │ │ │ │
│ │ │:因作業疏失致│ │ │ │ │ │ │ │ │ │
│ │ │連續扣款,需依│ │ │ │ │ │ │ │ │ │
│ │ │指示操作ATM 等│ │ │ │ │ │ │ │ │ │
│ │ │語,致辰○○陷│ │ │ │ │ │ │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 │ │
│ │ │匯款。 │ │ │ │ │ │ │ │ │ │
├──┼─────┼───────┼────┼────┼─────┼────┼────┼────┼────┼────┼──────┤
│ 10 │ 壬○○ │106 年12月5 日│106 年12│下午3 時│50,000元 │元大商業│寅○○ │106 年12│下午3 時│雲林縣斗│20,000元 │
│ │(告訴人)│下午2 時40分、│月5 日 │21分 │ │銀行806-│ │月5 日 │38分 │六市西平│ │
│ │ │58分許,本案詐│ │ │ │00000000│ │ │ │路1 號(│ │
│ │ │欺集團成員假冒│ │ │ │0000000 │ │ │ │斗六市西│ │
│ │ │壬○○親友,以│ │ │ │號帳戶 │ │ │ │平路郵局│ │
│ │ │電話向壬○○佯│ │ │ │ │ │ │ │) │ │
│ │ │稱:急需借錢等│ │ │ │ ├────┼────┼────┼────┼──────┤
│ │ │語,致壬○○陷│ │ │ │ │寅○○ │106 年12│下午3 時│同上 │20,000元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月5 日 │38分 │ │ │
│ │ │匯款。 │ │ │ │ ├────┼────┼────┼────┼──────┤
│ │ │ │ │ │ │ │寅○○ │106 年12│下午3 時│同上 │10,900元 │
│ │ │ │ │ │ │ │ │月5 日 │39分 │ │ │
├──┼─────┼───────┼────┼────┼─────┼────┼────┼────┼────┼────┼──────┤
│ 11 │ 乙○○ │106 年12月5 日│106 年12│下午4 時│180,000元 │中華郵政│寅○○ │106 年12│下午4 時│雲林縣斗│30,000元 │
│ │(告訴人)│下午2 時許,本│月5 日 │24分 │ │000-0000│ │月5 日 │38分 │六市西平│ │
│ │ │案詐欺集團成員│ │ │ │00000000│ │ │ │路1 號(│ │
│ │ │假冒乙○○友人│ │ │ │98號帳戶│ │ │ │斗六市西│ │
│ │ │,以電話向王麗│ │ │ │ │ │ │ │平路郵局│ │
│ │ │娟佯稱:投資急│ │ │ │ │ │ │ │) │ │
│ │ │需借錢等語,致│ │ │ │ ├────┼────┼────┼────┼──────┤
│ │ │乙○○陷於錯誤│ │ │ │ │寅○○ │106 年12│下午4 時│同上 │60,000元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月5 日 │42分 │ │ │
│ │ │ │ │ │ │ ├────┼────┼────┼────┼──────┤
│ │ │ │ │ │ │ │寅○○ │106 年12│下午4 時│同上 │60,000元 │
│ │ │ │ │ │ │ │ │月5 日 │43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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