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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5號
107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濟安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91號、第4135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495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濟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及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二○五○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IPHONE金色手機壹支(序號:三五五四二九○七一四五一七三八號,不含SIM 卡)及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網路分享器壹個(序號:○○○○○○○○○○○○○○○號,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一○○六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網路分享器壹個(序號:○○○○○○○○○○○○○○六號,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IPHONE 6S 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余濟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緣黃良田曾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嗣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余濟安,並積極配合員警查緝。
於106 年6 月28日晚上10時許前之某時,黃良田以手機應用程式FACETIME撥打網路電話予余濟安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IPHONE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不含SIM 卡,該手機經由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網路分享器〈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含SIM 卡1 張〉連接網路),向本即欲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牟利之余濟安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代價向余濟安購買數量2 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余濟安與黃良田議定毒品交易相關細節後,即於106 年6 月28日晚上10時許,先在高雄市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偉哥」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2,050 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1,893.25公克),並於翌(29)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良田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寶龍堂珠寶行」,欲依約交貨予黃良田。
斯時黃良田另訛以欲將其向余濟安購買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予住在雲林縣虎尾鎮之下游買家,余濟安乃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跟隨黃良田駕駛之車輛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嗣於同日晚上11時5 分許,待余濟安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雲林縣虎尾鎮平和27之11號前時,旋為在該處守候之員警攔檢查獲而未遂,復經員警在余濟安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編號6 所示之IPHONE金色手機1 支及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網路分享器1 個,始悉上情。
㈡於105 年9 月19日凌晨2 時49分許前之某時,余濟安曾以其所有、未扣案之IPHONE 6S 型號智慧型手機1 支(不含SIM卡)使用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網路分享器連接網路後,以手機應用程式FACETIME撥打網路電話與吳順成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之交易事宜,並於105 年9 月19日凌晨2 時49分許,將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06 公克,含包裝袋1 個)裝在牛皮紙袋內,攜同前往吳順成、吳佳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0 號租屋處(下稱德南路租屋處),隨後以18萬5,000 元之價格販賣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順成,當場銀貨兩訖。
嗣於105 年9 月19日下午2 時2 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吳順成、吳佳真之德南路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於該租屋處內落地窗旁桌子底下查獲裝在牛皮紙袋內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㈠部分,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上開㈡部分,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一、針對事實欄一、㈠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余濟安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訴155 號卷一第95、252 至253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155 號卷二第55至5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針對事實欄一、㈡部分:㈠證人吳順成之警詢筆錄、證人吳佳真之105 年12月29日、106 年2 月16日、同年3 月21日警詢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查本案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吳順成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證人吳佳真於105 年12月29日、106 年2 月16日及同年3 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均爭執該等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521 號卷一第207 頁),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吳順成、吳佳真之偵訊筆錄: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
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
。
故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而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吳順成、吳佳真於檢察官偵訊作證時,均已依法具結(見南檢他5074號卷第2至4 、102 至103 、182 至187 、252 至255 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吳順成、吳佳真於偵訊時所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亦已於審判期日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吳順成、吳佳真到庭作證,並依法進行交互詰問及證據之調查、辯論,則當事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故應認證人吳順成、吳佳真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認定事實欄一、㈠及㈡等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
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另衡以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證人即佯裝之毒品買受人黃良田、證人即毒品買受人吳順成及證人吳佳真於本案相關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提及「安非他命」之陳述,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是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一、㈠部分: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091號卷第63至66頁反面、第122 至123 、130 至131 、157 頁正、反面;
本院訴155 號卷一第90至92、160 、245 至248 頁;
本院訴155 號卷二第50頁),核與證人黃良田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雲檢他1032號卷第10至16、19至20、29至31、55至57頁反面),並有證人黃良田書立之自白書1 份、證人黃良田所提被告前往「寶龍堂珠寶行」兜售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 張、證人黃良田以手機應用程式FACETIME撥打網路電話之通聯紀錄擷圖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 年6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共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2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雲檢他1032號卷第33、58至60、63至66、74至82頁;
偵4091號卷第56至59頁反面、第153 頁正、反面),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及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編號6 所示之IPHONE金色手機1 支(不含SIM 卡)及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網路分享器1 個(含SIM 卡1 張)足佐(見偵4091號卷第46至47頁;
本院訴155 號卷一第25、177 頁),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分別供稱其向綽號「偉哥」之人購入重量2 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為55萬元,原欲以60萬元之價格轉售,倘若其順利將附表一編號2及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2,050 公克)銷售予證人黃良田,應可獲利5 萬元等語(見雲檢他1032號卷第50頁;
本院訴155 號卷一第91頁),則被告本案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並確已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同堪認定,是就其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警攔檢查獲而未得逞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9 月19日凌晨2 時49分許攜帶一牛皮紙袋前往德南路租屋處找證人吳順成,並將該牛皮紙袋留在德南路租屋處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德南路租屋處位在2 樓,故伊前往該租屋處時,有時是證人吳順成下樓幫伊開門後帶伊上樓,有時則是證人吳順成在2 樓按大門開關後,伊自行進入室內再走上樓。
伊於105 年9 月19日凌晨2 時49分許,有將自己的錢或吃的東西裝在牛皮紙袋內攜同前往德南路租屋處,當日伊是以1 萬5,000 元向證人吳順成購買18公克左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吳佳真當時並未在場。
伊曾積欠證人吳順成毒品交易價款約4 、5 萬元,因而與證人吳順成間互生嫌隙,證人吳順成可能因此誣指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於105 年9 月19日凌晨2 時49分許固曾攜帶1 個牛皮紙袋前往德南路租屋處找證人吳順成,惟依德南路租屋處1 樓大門內、外設置之監視器(下稱德南路租屋處大門監視器)所攝影像,實無從確認被告係將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置於該牛皮紙袋內,員警雖於該日下午在德南路租屋處內執行搜索而查獲裝在牛皮紙袋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惟該裝有毒品之牛皮紙袋既未經扣押,即無從確定係被告攜帶至該租屋處之同一牛皮紙袋,且證人吳順成於員警查獲牛皮紙袋內之毒品時,並未急於澄清該毒品係他人所有,由此亦無從排除證人吳順成曾用該牛皮紙袋包裝其自己所有之其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果若被告曾以18萬5,000 元價格出售毒品予證人吳順成,以被告離開德南路租屋處時並未拿任何包包或提袋,當時又著短袖、短褲等情觀之,絕無可能將具有相當厚度之18萬5,000 元現金裝在口袋內帶離該租屋處,是尚難以員警查獲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結果,逕予推論該毒品係由被告販賣予證人吳順成。
再者,對照本案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被告販賣予證人黃良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公斤要價30萬元,然證人吳順成證稱係以18萬5,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 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等將近1 倍之價差,顯不符常情。
此外,證人吳順成、吳佳真經員警於105 年9月19日下午執行搜索查獲後,業經檢察官以渠等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由提起公訴,渠等顯有相當動機誣陷被告曾販賣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吳順成,以求在該案中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並查獲毒品上手之規定減輕刑責,是渠等之證言憑信性甚低。
況證人吳順成就其曾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種類、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否係向被告購得,抑或係被告於案發前寄放在德南路租屋處等節,前後供述迥異,難以逕信,而證人吳佳真雖證稱曾見聞被告販賣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吳順成,然亦自承不清楚該次實際之毒品交易價格,且其係在遭查獲後經過半年左右始提供德南路租屋處大門監視器錄影畫面指稱被告涉嫌販賣毒品,顯有可能為求其與證人吳順成獲得減刑之優惠,遂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內容回推、虛構被告之犯行,故證人吳順成、吳佳真之證言均未有其他證據補強,自不足援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
經查:㈠按購買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而此所謂補強證據,雖不須嚴格限定種類,但必須其內容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以當之。
又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歷來均以IPHONE 6S 型號之智慧型手機應用程式FACETIME撥打網路電話聯繫證人吳順成,並曾於105 年9 月19日凌晨2 時49分許手持1 個牛皮紙袋單獨前往證人吳順成當時承租之德南路租屋處,嗣於同日凌晨4 時16分許離開德南路租屋處時,手上並未提任何包包、提袋,而於同日下午2 時2分許,德南路租屋處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773 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包含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5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電子磅秤、分裝袋、毒品吸食器、行動電話數支及SIM 卡數張等物,證人吳順成、吳佳真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渠等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處刑在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南檢他5074號卷第204 至208 、243 至244 頁反面;
偵4959號卷第24頁正、反面;
本院訴521 號卷一第200 至203 、491 至492 頁;
本院訴521號卷二第82至83頁),核與證人吳順成、吳佳真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南檢他5074號卷第2 至3 頁反面、第182 頁正、反面、第185 至186 頁、第252 至253 頁反面;
本院訴521 號卷一第303 至335 、355 至373、454 至490 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773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5 年9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1 日刑鑑字第1050096375號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701 、15702 、16262 、16263 、16264 、16265 、16647 、19323 、19324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417、2631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17 號、106 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567 、568號刑事判決、德南路租屋租大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擷圖共8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8 年1 月6 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70651919號函及所附員警說明105 年9 月19日下午在德南路租屋處執行搜索及查獲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過程之職務報告、搜索現場照片共5 張在卷可稽(見南檢他5074號卷第190 至193 頁;
偵4959號卷第26至30頁;
本院訴521 號卷一第37至65、69、135 至192 、503 至511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德南路租屋處大門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於105 年9月19日前往德南路租屋處執行搜索之錄影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2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訴521 號卷一第353 至355 、375 至385 頁;
本院訴521 號卷二第54至57、90-1至90-4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次酌之證人吳順成於偵訊時迭次具結證稱:我是用手機應用程式FACETIME聯絡被告,我缺毒品就聯絡他,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都向被告買。
我向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價格約18萬5,000 元至19萬5,000 元之間。
於105 年9 月19日凌晨我曾經以FACETIME聯繫被告相約在德南路租屋處為毒品交易,當天被告抵達德南路租屋處時有打FACETIME聯絡我,我在2 樓用搖控器幫被告開門,被告再走上樓,當時證人吳佳真亦在場,她知道被告是為何而來。
當日我有拿18 萬5,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則將1 包1 公斤重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裝在夾鍊袋內,再以購物袋包裝起來,當場銀貨兩訖。
因該時並無他人向我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我尚未將被告交予我之1 公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行分裝等語(見南檢他5074號卷第2 至3 頁、第185 頁正、反面、第252 頁反面至第25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員警在德南路租屋處查獲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來源為被告,我們為毒品交易及付錢的地點都在德南路租屋處,我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被告供稱其有向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並不正確等語(見本院訴521 號卷一第358 、369 頁);
再參諸證人吳佳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與證人吳順成承租德南路租屋處後不久,被告即經常到該租屋處賣毒品予證人吳順成,證人吳順成則未曾賣過毒品給被告。
被告與證人吳順成間交易毒品不止1 次,我都有在旁見聞。
被告於105 年9 月19日凌晨2 時49分許有前來德南路租屋處找證人吳順成,他抵達時有用手機打FACETIME告知我們,我們再幫他開門,當天被告有在德南路租屋處內交給證人吳順成1 包用夾鍊袋包裝,外面再用牛皮紙袋包好之1 公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吳順成亦交付被告18至19萬元現金,當時我人站在旁邊看被告與證人吳順成交易毒品,被告係於該日凌晨4 時16分許離開德南路租屋處,離開時手上並未拿任何牛皮紙袋。
證人吳順成與我當時認為2 人都在家,且未打算出門,故未馬上分裝該包1 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吳順成於105 年9 月19日早上突然感到牙痛,趕著要去看醫生,那時想說看完醫生馬上就會回德南路租屋處,故僅將該包1 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靠近陽臺的桌下,沒有收起來。
迄下午看醫生回來時,警察已出現在德南路租屋處,嗣員警在該租屋處內有查獲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中員警在桌下查獲裝在牛皮紙袋內之1 公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即為被告於105 年9 月19日凌晨販賣予證人吳順成之毒品等語綦詳(見南檢他5074號卷第182 頁正、反面、第252 頁正、反面;
本院訴521 號卷一第454 至490 頁),足見證人吳順成、吳佳真均已分別在偵審程序中指證被告曾於105 年9 月19日凌晨曾將1 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置於牛皮紙袋內攜同前往德南路租屋處,並於該租屋處內以一手交錢(18萬5,000 元)、一手交貨方式完成該次毒品交易,證人吳順成於該次見面並未販賣任何毒品予被告,而該包1 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為附表二所示員警於105 年9 月19日下午在德南路租屋處內落地窗旁桌子底下所查獲裝在牛皮紙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明確,且渠等所證情節互核一致,當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㈣觀之本院勘驗德南路租屋處大門監視器之錄影翻拍畫面,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呈現4 分格影像,左上角畫面顯示為德南路租屋處外騎樓,右上角畫面顯示為德南路租屋處內1 樓。
監視器畫面時間02:49:51時,一名身穿短袖上衣及短褲之男子(下稱該名男子)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右手拿著一個袋子朝屋內方向走去,跨進大門後該名男子左手朝牆壁按下鐵門按鈕,將鐵門拉下並朝屋內走進去,於此同時,自右上方的畫面可見有1 個人已經在樓梯的上方等待,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2:49:57時,該名男子提著袋子出現在右上角的畫面,往左側樓梯走過去並且上樓。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4:16:07時,德南路租屋處1 樓鐵門被緩緩打開,嗣該名男子從鐵門後方出現,右手已經沒有拿著袋子,朝門外方向走出去,離開該處,有勘驗筆錄暨錄影翻拍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訴521 號卷一第354 至355 、381 、383 頁),而被告已自承其為上開監視器畫面中手提袋子進入德南路租屋處,嗣未提袋子離開該租屋處之「該名男子」(見本院訴521 號卷一第491 至492 頁;
本院訴521 號卷二第82頁),並供稱其於105 年9 月19日凌晨曾攜帶1 個裝有物品的袋子前往德南路租屋處,之後將該袋子留在該租屋處內,員警在該租屋處內落地窗旁桌子底下找到之牛皮紙袋應該就是其該日帶往德南路租屋處之袋子等語(見本院訴521 號卷二第82至83頁),由此足認證人吳順成、吳佳真前揭證稱被告曾於105 年9 月19日凌晨攜帶1 個裝有物品之牛皮紙袋前往德南路租屋處,之後並未帶走該牛皮紙袋,證人吳順成曾將該牛皮紙袋置於德南路租屋處內落地窗旁桌子底下,隨後於同日下午即遭員警查獲乙情,尚非子虛,應值採信。
另參以本院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於105 年9 月19日下午前往德南路租屋處執行搜索之錄影畫面,內容略以:錄影畫面為德南路租屋處內靠近落地窗前之區域,畫面正中央有一靠窗深色書桌,於錄影畫面一開始時,靠窗之深色書桌左下方地板上有放置1 個牛皮紙袋,坐在書桌前之員警陸續在該書桌上及抽屜內搜索到電子磅秤、分裝袋、數包毒品、多捆紙鈔,嗣該員警將書桌底下之牛皮紙袋取出查看,發現牛皮紙袋內裝著1 包大包裝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詢問證人吳順成,其答以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1 公斤,並確認該些遭扣案之物品及毒品,均為其所有,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可按(見本院訴521 號卷二第54至57、90-1至90-4頁),堪認證人吳順成、吳佳真上開所證證人吳順成於105 年9 月19日凌晨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後,曾於該日上午出門前,將裝有1 包1 公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牛皮紙袋放在德南路租屋處內落地窗旁之桌子底下,旋遭員警於同日下午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之情節,確與前述錄影畫面顯示之客觀影像相符。
綜觀被告歷來之供述、證人吳順成、吳佳真之證詞、前揭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搜索過程錄影畫面等顯示之影像,可知被告確曾於105 年9 月19日凌晨2 時49分許,攜同一裝有物品之牛皮紙袋前往德南路租屋處,嗣於同日凌晨4 時16分許離開該租屋處時,並未將該牛皮紙袋一併帶離,而證人吳順成、吳佳真曾於105 年9 月19日下午2 時2 分許前之某時出門就醫,隨後於該日下午2 時2 分許返回德南路租屋處時,即遭在場等候之員警執搜索票執行搜索,復於該租屋處內落地窗旁之桌子底下為警查獲並扣得裝在上開牛皮紙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達1 公斤(即附表二所示經查扣之毒品),而以被告曾於查獲當日凌晨攜帶牛皮紙袋進入德南路租屋處,同一牛皮紙袋於12小時內即遭警在該租屋處內查獲裝有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乙觀,時間上甚為緊接,加以員警至德南路租屋處執行搜索乃突發事件,證人吳順成、吳佳真均無從事先預料而預先調包被告所交付之牛皮紙袋內容物之可能,是認證人吳順成、吳佳真均證稱於105 年9月19日凌晨證人吳順成收下被告所交付裝有1 包1 公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牛皮紙袋後,因尚未轉售他人而未立即拆封、分裝,且於該日上午因證人吳順成牙痛而趕著出門就醫前,曾將該裝有1 公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牛皮紙袋放在落地窗旁桌子底下,隨後於同日下午遭員警在同一地點查獲等過程,尚合乎情理,並無矛盾之處,亦能合理解釋證人吳順成交付18萬5,000 元之對價向被告買受裝在牛皮紙袋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未及處分而將之原封不動放在德南路租屋處內明顯位置致為警查扣之原因,諸此足認證人吳順成、吳佳真前揭證述情節均得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德南路租屋處遭員警搜索查獲等客觀事證及各事件發生之時序相互勾稽,已然獲得相當補強,並足資擔保渠等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並非虛構,當值採信。
從而,被告確有於105 年9 月19日凌晨2 時49分許,在收受證人吳順成交付之現金18萬5,000 元後,將其裝在牛皮紙袋內帶往德南路租屋處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證人吳順成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曾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辯稱其於105 年9 月19日凌晨前往德南路租屋處係向證人吳順成購買1 萬5,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此業經證人吳順成、吳佳真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在案(見本院訴521 號卷一第358 、458 頁),且被告就其所辯當日前往德南路租屋處之目的,或稱係以1 萬5,000 元之價格向證人吳順成購買1 兩重、接近4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4959號卷第10頁;
南檢他5074號卷第243 頁反面),或稱係以1 萬5,000 元向證人吳順成購買18公克左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訴521 號卷一第202 至203 頁);
另曾供稱當日可能是要去德南路租屋處還錢給證人吳順成或2 人相約要去釣魚云云(見偵4959號卷第12頁反面、第24反面),前後供述齟齬,莫衷一是,尚難遽信。
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員警在德南路租屋處查獲裝有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牛皮紙袋,無法認定即為被告於105 年9 月19日凌晨攜帶至德南路租屋處之牛皮紙袋,且該袋內之毒品亦可能係證人吳順成自己放入之毒品云云,然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員警於德南路租屋處查獲之牛皮紙袋應該是其帶到該租屋處之袋子沒有錯等語(見本院訴521 號卷二第82至83頁),且此情亦經證人吳順成、吳佳真前揭明確證述在卷,復有本院上開勘驗德南路租屋處大門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員警在德南路租屋處執行搜索時之錄影畫面結果存卷足憑,再衡以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員警在德南路租屋處內落地窗旁之桌子底下單獨查獲以1 大包之形式裝在牛皮紙袋內,未經拆封、分裝,亦未與其他同次經員警查獲、1 包內數量較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混雜放置,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可參(見本院訴521 號卷二第54至57、90 -1至90-4頁),堪信證人吳順成於偵訊時證稱因買受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尚無他人向其索取毒品,故未立即分裝等情屬實(見南檢他5074號卷第253 頁),則以被告攜帶裝有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牛皮紙袋至德南路租屋處,該牛皮紙袋暨內含之毒品在未經任何處置下,隨後於12小時內遭員警在德南路租屋處內查獲之情節,已足確認該牛皮紙袋與所包裝之毒品即為被告依約販賣並交予證人吳順成之物,殆無疑義,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難憑採。
⒉辯護人固又辯稱證人吳順成於遭員警查獲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時,並未急於澄清毒品來源,且依其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時未秤重確認數量,則其既能向員警肯定遭查獲之該包毒品重達1 公斤,顯見該毒品實為證人吳順成自己所有,又證人吳順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證稱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寄放在德南路租屋處內,足認被告並無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
對此,酌之本院勘驗員警搜索德南路租屋處錄影畫面之結果,證人吳順成固對於員警詢問置於落地窗旁桌子底下牛皮紙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是否為其所有乙節,曾分別清楚回答數量係1 公斤且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訴521 號卷二第55至57頁),然證人吳順成憑其係與被告約定購買1 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實際上已完成交易而取得毒品之認知,據以回答員警該包裝在牛皮紙袋內之毒品數量及所有權歸屬等項,並無悖於常情之處,且自其在員警查獲當時並未極力撇清牛皮紙袋內數量甚鉅之毒品並非其所有乙情觀之,適足反證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寄放在德南路租屋處之事實,蓋依被告所言與證人吳順成間並無特別交情,甚至彼此間存有金錢糾紛(見本院訴521 號卷一第200 、203 至204 頁;
本院訴521 號卷二第83頁),則果若該置於牛皮紙袋內為數龐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被告所寄放,衡情證人吳順成自無甘為被告背負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至甘冒遭檢警追查是否另涉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重罪之風險,故就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應以證人吳順成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係以交付18萬5,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所購得乙節,較值採信,其於105 年9 月20日為警查獲當時所為被告寄放1 公斤毒品之相關證述,核與實情不符,不無係甫遭查獲而未完全吐實所致,難以逕信。
至證人吳順成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所寄放,並非其向被告購得云云(見本院訴521號卷一第369 至370 、372 至373 頁),然衡諸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並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
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審之證人吳順成於107 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距員警搜索德南路租屋處之時點已相隔2 年2 月之久,是其於審理時就交互詰問之問題及本院職權訊問之事項,多答以「時間太久,不記得、忘記了、搞亂了」等語(見本院訴521 號卷一第355 至373 頁),堪認其記憶已有不清,另考量證人吳順成於偵訊時所證其與被告間從事毒品交易行為非僅有1 次乙情(見南檢他5074號卷第2 至3 頁),則證人吳順成或可能因交易次數過多,或因時間逝去而逐漸淡忘105 年9 月19日凌晨向被告買受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細節,是此部分之事實,仍應以較接近案發時點,證人吳順成對於案發過程記憶較清晰時(即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言較為可取,而非徒憑證人吳順成於本院審理時因記憶模糊無法切題回答之證詞,率認其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均不可採。
從而,辯護人上揭對於證人吳順成證言之質疑,亦不足以動搖本院認定被告曾於105 年9 月19日凌晨2 時49分許販賣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吳順成之事實,自無可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復辯以證人吳佳真對於證人吳順成向被告購買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價格並不清楚,且證人吳順成、吳佳真均有在渠等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為求供出及查獲毒品上手爭取減刑而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云云。
然查,證人吳佳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105 年9 月19日凌晨2 時49分許,其有在德南路租屋處內見聞證人吳順成依當時市價,交付18至19萬元之現金向被告購買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惟因時間經過太久,已不記得確切金額等語(見南檢他5074號卷第182 頁反面;
本院訴521 號卷一第460 、466 、489 頁),是證人吳佳真對於證人吳順成於105 年9 月19日凌晨2 時49分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並非全然不知。
審酌證人吳佳真僅係在德南路租屋處內從旁觀看證人吳順成及被告交易毒品之過程,並非實際與被告交易毒品者,則其未能交待證人吳順成交付被告之確切現金數額,自無違情理。
再考諸證人吳佳真歷來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言,其對於證人吳順成與被告間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方式、被告抵達德南路租屋處後如何進到室內與證人吳順成交易、被告包裝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方法、證人吳順成取得裝有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牛皮紙袋後曾作何處置、員警於105 年9 月19日下午2 時2 分許在德南路租屋處搜索並查獲該裝有毒品之牛皮紙袋之詳細位置及經過、提供德南路租屋處大門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之原因、如何確認被告實際前往德南路租屋處為毒品交易之日期等節,前後證述始終一致,論述邏輯一貫,且與證人吳順成於偵訊時結證之情節互相吻合,更與前揭本院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搜索過程錄影畫面所呈現客觀時序及事情發生過程得以交互驗證,堪認其證言已獲得補強,自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被告固曾辯稱因積欠證人吳順成4 、5 萬元致互生嫌隙,可能因此遭證人吳順成陷害云云(見本院訴521 號卷二第203 至204 頁;
見本院訴521 號卷二第83頁),惟果若被告所述為真,證人吳順成平時即已無法順利向被告追討欠款,則其果真誣陷被告入罪,致被告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豈非更加延後取得被告還款之時間,如何達成迫使被告儘速清償債務之目的?由此足見被告所辯,實屬無稽,要無值信。
至證人吳順成、吳佳真雖曾因供出毒品上手進而查獲被告,而在渠等被訴販賣毒品之案件中得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責,有前述另案歷審判決可參(見本院訴521 號卷一第135 至192 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重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上游販毒者,以利追查前手及其上游毒品,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並鼓勵被告自新,而核證人吳順成、吳佳真所為,乃係依法為己爭取減輕刑責之機會,且承前所述,渠等於偵審中所為一致之證言,得與卷存客觀事證相互勾稽,真實性及憑信性俱足,況誠如被告所言,其與證人吳順成間交情一般,與證人吳佳真間則無任何恩怨(見本院訴521 號卷二第83至84頁),則該2 位證人實乏故意供出1 位「剛好」與前揭客觀事證相符之毒品上手予檢警查獲而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
又證人吳順成遭員警於105 年9 月19日下午搜索查獲後即遭法院裁定執行羈押,嗣其於105 年10月12日偵訊時業已明白證稱其毒品上手為被告乙情,有該次偵訊筆錄可按(見南檢他5074號卷第2 至3 頁),而證人吳佳真係於106 年6 月6 日偵訊時始表示可提供德南路租屋處大門監視器錄影畫面佐證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吳順成之事實(見南檢他5074號卷第182 頁反面),是依證人吳順成、吳佳真供述毒品上手之經過,並無辯護人所指係渠等為誣陷被告,始按圖索驥,依調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反推被告涉案之情,反係依證人吳順成、吳佳真前開供述內容均與客觀錄影畫面影像、員警搜索查獲結果相符以觀,益證渠等係依過往毒品交易實情供述毒品上手,進而查獲被告,從而,渠等所為之證言尚無虛偽不實而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狡辯之詞,亦無可取。
⒋辯護人固復辯護稱被告於105 年9 月19日凌晨4 時16分許離開德南路租屋處時僅身著短袖上衣及短褲,要無可能攜帶具有相當厚度之毒品交易價款離開該租屋處云云,惟被告販賣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吳順成時,業已當場收訖毒品價金18萬5,000 元乙節,業經證人吳順成、吳佳真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於交易完成後選擇以何種方式攜帶、夾藏毒品價款離開德南路租屋處,純屬被告個人本事,且實際執行上亦不困難,實非本案認定被告有無追加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點,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言,純屬主觀臆測之詞,要無可採。
此外,辯護人雖另比較本案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辯稱證人吳順成證述以18萬5,000 元之價格即可向被告購得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顯不符市場行情云云,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該毒品之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單憑被告於105 年9 月19日及106 年6 月29日分別販賣予證人吳順成、證人黃良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之價格存有相當價差乙事,仍無從推翻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故辯護人該部分主張,亦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末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再者,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衡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該次僅係單純以同一價量轉售毒品予購毒者即證人吳順成,是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故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述之犯行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堪以認定,其歷來所辯無非狡展圖脫之詞,自不足信,辯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故本案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於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
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
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85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事實欄一、㈠部分,係證人黃良田因另案犯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曾供出毒品上手為被告,嗣並配合員警查緝而佯裝買家欲向被告購買毒品,冀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責,並無實際購買毒品之真意,而被告原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此觀證人黃良田所提攝得被告前往「寶龍堂珠寶行」兜售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 張、另書立之自白書中曾提及被告知悉證人黃良田於106 年2 月22日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願意以較低之價格提供毒品(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兩價格8,500 元)予證人黃良田轉售獲利(見雲檢他1032號卷第58至60頁),及證人黃良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6 年6 月20日凌晨亦曾至「寶龍堂珠寶行」兜售毒品等情(見雲檢他1032號卷第20頁)即明,是被告在與證人黃良田洽商、議定交易條件後,依約攜帶毒品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當屬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於其跟隨證人黃良田抵達證人黃良田偽稱之下游藥腳住處時,旋遭在場守候之員警攔檢查獲及逮捕,被告事實上未能真正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僅屬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
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1,893.25公克,見偵4091號卷第153 頁正、反面),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核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被告販賣證人吳順成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順成於105 年9 月19日另為警查獲之其他2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送驗,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1,359.79公克,見本院訴521 號卷一第69頁),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之上開2 罪,犯罪時間、地點俱不相同,手段亦有別,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事實欄一、㈠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因配合員警查緝被告之證人黃良田並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被告跟隨證人黃良田抵達雲林縣虎尾鎮平和27之11號前即為警查獲,故被告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該次買賣毒品之行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155 號卷二第41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105 年間已因持有大量之第三級毒品而經法院判決處刑,其經由該案之偵審程序,當已知悉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乃至於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更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轉讓、販賣之違禁物,然其不思反省,竟為謀求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現更進一步轉為毒品之提供者,其對外散播毒害之舉,足以肇生或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損及國民之身心健康,亦有高度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是自上開前案紀錄觀之,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其本案又違反罪質相近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是該條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及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均曾經自白而言,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經查,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見偵4091號卷第63至66頁反面、第122 至123 、130 至131 、157 頁正、反面;
本院訴155 號卷一第90至92、160 、245至248 頁;
本院訴155 號卷二第50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再就刑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前開未遂部分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係一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影響精神之性質,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轉讓及販賣之違禁物,猶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基於營利之意圖,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以60萬元之對價,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良田,數量高達2 公斤,幸經警及時查獲而未得逞;
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以18萬5,000 元之價格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順成之交易,數量亦多達1 公斤,相較於販售零星毒品牟利者,被告所為顯係助長毒品犯濫,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實不宜輕縱;
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猶矢口否認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惟終能面對己過,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然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始終飾詞矯飾,難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預定獲取之價差利益非低(本案倘順利販售毒品予證人黃良田,獲利即高達5 萬元),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從事汽車買賣及修復工作,月薪約4 至5 萬元不等,未婚,家中尚有媽媽及哥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521 號卷二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㈠針對事實欄一、㈠部分:⒈關於扣案之毒品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事實欄一、㈠被告為警於雲林縣虎尾鎮平和27之11號前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 及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1,992.9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1,893.25公克),經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抽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4091號卷第153 頁正、反面),自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當得概認該等外包裝與所沾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整體,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本案事實欄一、㈠為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IPHONE金色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不含SIM 卡)、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網路分享器1 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持以連接網路後使用應用程式FACETIME撥打網路電話聯繫證人黃良田相關毒品交易事宜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155 號卷一第247 、392 頁;
本院訴155號卷二第70至71頁),且有卷附證人黃良田所為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方式之相關證言足憑,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員警於被告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內另扣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現金5 萬7,000 元、編號7 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不含SIM 卡),分據被告否認為事實欄一、㈠毒品交易之犯罪所得及持以聯繫證人黃良田所用之手機(見本院訴155 號卷一第248 頁;
本院訴155 號卷二第70至71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該等扣案物確屬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犯行之犯罪所得或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另員警同次查扣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編號5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俱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車主即被告之母余張水忍領回(見偵4135號卷第14、16頁),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㈡針對事實欄一、㈡部分:⒈關於附表二所示毒品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惟沒收,須以物之存在為前提,是毒品既經銷燬,顯已不存在,自無從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販賣予證人吳順成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業經員警於105 年9 月19日下午在德南路租屋處內搜索並扣押,且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嗣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另案扣押於證人吳順成、吳佳真被訴販賣毒品之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17 號)中,並經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5 年9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1 日刑鑑字第1050096375號鑑定書及另案刑事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訴521 號卷一第39至65、69、135 至192 頁),而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迄未於另案執行沒收銷燬(見本院訴521 號卷二第145 頁),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就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仍應於本案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當得概認該等外包裝與所沾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整體,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⒉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未扣案之IPHONE 6S 型號智慧型收機1 支(不含SIM 卡)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網路分享器1 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持以連接網路後,使用應用程式FACETIME撥打網路電話聯繫證人吳順成相關毒品交易事宜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521 號卷一第394 頁;
本院訴521 號卷二第74至75頁),且有卷附證人吳順成、吳佳真相關證言可佐,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本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18萬5,00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關於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第1227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員警於被告因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本院裁定執行羈押後,前往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取得被告同意,再於106 年7 月19日前往被告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6 樓606 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後查扣之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7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存卷可按(見南檢他5074號卷第236 至237 頁反面),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供稱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編號4 至6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均為其個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剩,與本案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無涉,而編號7 至18所示之物則為他人所有,僅係寄放在上址租屋處等語綦詳(見南檢他5074號卷第231 至232 、243 至244 頁;
本院訴521 號卷一第204 頁;
本院訴521 號卷二第76至77頁),又本案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係員警依證人吳順成、吳佳真之指證循線查獲,已詳述如前,尚非因員警經由搜索、扣押附表三所示扣案證物始查悉本案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情節,此外,卷內亦乏其他事證足資認定上開扣案證物與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自無從於被告該次所犯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施家榮、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
│△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執行附帶搜索及依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逕行搜索│
│ (106 年6 月29日以口頭指揮執行) │
│△執行時間:106 年6 月29日 │
│△執行處所:雲林縣虎尾鎮平和27之11號前(ADB-2323號自小客車) │
│△受搜索人:余濟安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物品收據(見雲檢他1032號卷第63至66頁) │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現金 │5萬7,000 元 │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119 號│
│ │ │ │2-2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155 │
│ │ │ │號卷一第27頁)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⒈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119 │
│ │ │1,025公克) │ 號2-1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
├──┼──────┼──────┤ 155 號卷一第25頁) │
│ 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
│ │ │1,025公克) │ 年9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29號鑑定書(偵4091號卷第15│
│ │ │ │ 3 頁正、反面) │
│ │ │ │ ▲驗前總淨重為1,992.90公克│
│ │ │ │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1,89│
│ │ │ │ 3.25公克。隨機抽驗附表一│
│ │ │ │ 編號2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驗餘淨重994.87公│
│ │ │ │ 克 │
├──┼──────┼──────┼──────────────┤
│ 4 │海洛因 │1 包 │⒈該包海洛因已另案扣押 │
│ │ │(毛重13.72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 │公克;驗餘淨│ 106 年7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
│ │ │重10.62 公克│ 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4091│
│ │ │) │ 號卷第60頁) │
│ │ │ │⒉被告稱扣案之海洛因係供其個│
│ │ │ │ 人施用(偵4091卷第4 頁、第│
│ │ │ │ 157頁反面) │
├──┼──────┼──────┼──────────────┤
│ 5 │愷他命 │1 包 │已由查獲機關辦理行政沒入 │
│ │ │(毛重7.87公│ │
│ │ │克) │ │
├──┼──────┼──────┼──────────────┤
│ 6 │iphone行動電│1 支 │⒈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511 │
│ │話 │(金色;序號│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155 │
│ │ │:0000000000│ 號卷一第177 頁) │
│ │ │51738 ;未插│⒉被告供稱係使用此支手機與證│
│ │ │SIM 卡) │ 人黃良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 │ 本院訴155號卷一第392頁) │
├──┼──────┼──────┼──────────────┤
│ 7 │iphone行動電│1 支 │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511 號│
│ │話 │(序號:355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155 號卷│
│ │ │00000000000 │一第177 頁) │
│ │ │;未插SIM 卡│ │
│ │ │) │ │
├──┼──────┼──────┼──────────────┤
│ 8 │行動電話網路│1 個 │⒈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511 │
│ │分享器 │(序號:8660│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155 │
│ │ │00000000000 │ 號卷一第177 頁) │
│ │ │;含SIM 卡1 │⒉被告供稱係經由此行動電話網│
│ │ │張) │ 路分享器將手機連線上網(見│
│ │ │ │ 本院訴155 號卷二第71頁) │
├──┼──────┼──────┼──────────────┤
│ 9 │ADB-2323號自│1 輛(含鑰匙│已發還車主即被告之母余張水忍│
│ │用小客車 │) │具領(見偵4135號卷第14、16頁│
│ │ │ │) │
└──┴──────┴──────┴──────────────┘
附表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
│△另案扣押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17 號案件中(見本院│
│ 訴521 號卷一第165至192頁) │
│△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773 號搜索票執行搜索 │
│△執行時間:105 年9 月19日 │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0○0號 │
│△受搜索人:吳順成、吳佳真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物品收據(見本院訴521 號卷一第39至65頁) │
│△以下僅記載與本案事實欄一、㈡有關部分 │
├──────┬──────┬─────────────────┤
│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1 │
│ │(毛重1,006 │日刑鑑字第1050096375號鑑定書(見本│
│ │公克,含包裝│院訴521 號卷一第69頁) │
│ │袋1 個) │▲左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
│ │ │ 同次另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24包一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警察局鑑定,驗前總淨重1,431.36公│
│ │ │ 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1,359.79公│
│ │ │ 克 │
└──────┴──────┴─────────────────┘
附表三:
┌───────────────────────────────┐
│△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 │
│△執行時間:106 年7 月19日 │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6 樓606 室 │
│△受搜索人:余濟安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見南檢他5074號卷第236至237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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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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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9 月│
│ │ │(含包裝袋1 │ 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037 號│
│ │ │個,內又含4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
│ │ │小包,毛重共│ 4959號卷第15頁): │
│ │ │17.25 公克)│ ①驗前淨重3.635 公克、驗餘│
│ │ │ │ 淨重3.621 公克 │
│ │ │ │ ②驗前淨重3.622 公克、驗餘│
│ │ │ │ 淨重3.611 公克 │
│ │ │ │ ③驗前淨重3.654 公克、驗餘│
│ │ │ │ 淨重3.635公克 │
│ │ │ │ ④驗前淨重3.620 公克、驗餘│
│ │ │ │ 淨重3.610公克 │
│ │ │ │⒉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369 │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52│
│ │ │ │ 1 號卷一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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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9 月│
│ │ │(含包裝袋1 │ 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037 號│
│ │ │個,毛重4.82│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
│ │ │公克) │ 4959號卷第15頁) │
│ │ │ │▲驗前淨重4.403 公克、驗餘淨│
│ │ │ │ 重4.391 公克 │
│ │ │ │⒉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369 │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52│
│ │ │ │ 1 號卷一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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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9 月│
│ │ │(含包裝袋1 │ 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037 號│
│ │ │個,毛重3.70│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
│ │ │公克) │ 4959號卷第15頁) │
│ │ │ │▲驗前淨重3.320 公克、驗餘淨│
│ │ │ │ 重3.305 公克 │
│ │ │ │⒉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369 │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52│
│ │ │ │ 1 號卷一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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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海洛因 │1 包 │ │
│ │ │(含包裝袋1 │ │
│ │ │個,毛重1.69│ │
│ │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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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海洛因 │1 包 │ │
│ │ │(含包裝袋1 │ │
│ │ │個,毛重1.0 │ │
│ │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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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海洛因 │1 包 │ │
│ │ │(含包裝袋1 │ │
│ │ │個,毛重0.6 │ │
│ │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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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不明粉末 │1 罐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9 月│
│ │ │ │ 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037 號│
│ │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
│ │ │ │ 4959號卷第16頁) │
│ │ │ │△檢驗結果為咖啡因;驗前淨重│
│ │ │ │ 80.853公克,驗餘淨重80.841│
│ │ │ │ 公克 │
│ │ │ │⒉ 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369│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5│
│ │ │ │ 21 號卷一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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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吸食器 │1 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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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電子磅秤 │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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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咖啡研磨機 │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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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粉碎機 │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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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千斤頂 │1 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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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木質滾棒 │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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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鐵盤 │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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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點鈔機 │1 台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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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毒品壓模器 │1 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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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毒品壓模器 │1 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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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壓模作台 │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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