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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宗瑋,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前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全家超商,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某全家超商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對方密碼。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臉書發佈不實販售APPLE IPHONE手機訊息,致使陳瑋哲、王榆雯及許均豪瀏覽後陷於錯誤,陳瑋哲於106 年8 月5 日17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
王榆雯於同日17時44分許,匯款2 萬元;
許均豪於同日19時28分許,匯款4 萬元至張宗瑋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陳瑋哲、王榆雯及許均豪事後未收到商品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涉犯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宗瑋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涉犯第14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均豪、被害人陳瑋哲、王榆雯於警詢之指述、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帳戶寄交不詳之人,並將密碼告知,致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者,我從老婆臉書的朋友那邊得知小額借款管道,連結到網頁後,再經由網頁上提供的LINE帳號加入,照著對方要求把存摺、提款卡寄出去,我沒有拿到錢,存摺、提款卡也沒有還我,不曉得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並提出LINE聊天室對話為證。
五、經查:被害人陳瑋哲、王榆雯及告訴人許均豪在臉書看到不實販售APPLE IPHONE手機訊息,瀏覽後陷於錯誤,陳瑋哲於106 年8 月5 日17時56分許,匯款1 萬8000元、王榆雯於同日17時44分許,匯款2 萬元、許均豪於同日19時28分許,匯款4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陳瑋哲、王榆雯及告訴人許均豪證述明確,並有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翻拍照片共53張、網路匯款資料1 份(起訴書載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匯款資料畫面翻拍照片2 張(起訴書載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06 年12月19日彰螺字第1061219327號函及所附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致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嗣後陳瑋哲、王榆雯及許均豪確實遭詐欺取財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等被害事實,應為真實。
六、依被告提出聊天室內容截圖,係被告於提款卡遭停用後,在聊天室中詢問帳戶內匯款來源及無法聯絡對方之內容,可看出被告在無法聯絡對方後之焦急反應,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等語,可能確實相信對方而為,並非憑空捏造。
陳瑋哲、王榆雯及許均豪有遭詐騙因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至多也只能認定被告客觀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則仍有疑問。
被告雖然依其學歷、工作經歷、生活經驗及智識,對於交付帳戶辦理貸款,有可能被詐取帳戶乙事,「理應」具有較高之警覺性,然只能說明被告「不應該被欺騙」,但仍無法排除被告受欺騙上當之可能,況且此等經歷,也非認定被告是否足以辨明詐欺集團詐騙手段之充分證據,再對於社會上事物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來就是因人而異,加上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都很會講,竭盡所能事虛捏誆騙,當下被害人是否可以冷靜思考,避免受騙,真的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沒有必然關係,如同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篇幅報導,例如自動提款機沒有解除分期付款功能,仍有人受騙上當,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與有長年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人士。
近來,因販賣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將會遭受刑事訴追,經金融機構配合檢、警宣導大眾,此種犯罪者亦確實因此受刑事處罰,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管道已逐漸困難,因此藉由刊登廣告,假借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名義而利用信用不佳、無資力但又急需用錢者欲辦理貸款之際,騙取申辦貸款者應對方要求所交出金融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
因此,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除金錢受騙外,當有可能連個人證件、提款卡及密碼亦成為受詐欺取財之標的,除非有確切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於對方要騙取帳戶使用一事,曾經有懷疑或警覺,否則不宜以被告所述之貸款情節不合理,作為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證據。
七、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
本件被告係為貸款遭騙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業如上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其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一事有預見而不違背本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曾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陳瑋哲、王榆雯及許均豪依指示匯入款項,但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自亦無從認定係出於洗錢之故意。
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行,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怡華起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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